一、修改的背景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自2000年5月1日施行以来,虽经过两次修正,但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考虑到国家层面正在对《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农村公路条例》开展相应的修改、制定工作,此次修改采用修正案形式,聚焦当前需重点解决的问题,从制度层面予以回应,更好地提供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调整公路管理职责
明确市交通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公路管理工作。同时,将现行条例中由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的工作,相应调整至区交通管理部门承担。(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三十九条)
(二)强化“四好农村路”建设
一是明确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和村道,分别不得低于二级、三级和四级公路技术标准。二是强调由区政府负责保障农村公路养护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支出所需资金。三是确立路长制和专管员制度。四是要求农村公路的技术条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客运、物流发展的要求相匹配,推进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体系建设。(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提升公路建设和养护水平
一是一级公路必须设置监控、通信等附属设施,并对公路服务区的设置内容作出具体规范。
二是公路应当与城市道路有效衔接、协同管理,并对城镇化地区的公路路段提出具体衔接措施。
三是推进公路养护的市场化,引导养护作业单位分类分级发展。
四是养护工程按计划实施养护,并定期对公路进行技术状况评定。
五是统筹编制养护工程计划,合理确定施工期限,减少对公众出行的影响。(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四)严格超限治理和加强掘路统筹
在超限治理上,要求在公路专项规划中,体现重型车辆通行功能布局,并加强对货物运输源头监管。
针对路面反复开挖的“马路拉链”问题,明确由市道路运输或者区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并优先安排综合掘路工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公路专项规划以及公路服务区、附属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对公路养护计划、公路挖掘和公路用地施工的统筹管理、公路超限治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对农村公路建设标准、资金保障、路域环境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本市加强公路管理工作,持续提升公路通行条件,增强交通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聚焦突出问题,完善政策机制,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
三、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本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本市公路管理纳入“一网统管”城市运行管理体系,实现集成、协同、闭环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本市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贯彻绿色环保理念,推行生态防护技术,优先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清洁能源。
本市鼓励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路信息采集、出行引导服务、路车协同、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方面,提升智能化水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协同,提高省际公路通达能力,推进形成便捷高效的区域公路网络。
七、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公路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公路发展的指导原则和目标,路网规模和总体建设安排,公路等级、选线、重型车辆通行等功能布局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为了公路建设需要,确需征收土地、房屋的,可以依法征收。征收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及时交地、搬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标准:
(一)县道不得低于二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二)乡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三)村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部分路段确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公路应当按标准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和标线,对易受积水影响的地下通道等路段,应当设置防汛警示标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公路服务区应当合理布局,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饮用水供应、公共卫生间等服务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应当设置加油、充电、商品零售、餐饮等服务设施;鼓励具备条件的公路服务区拓展服务功能。现有公路服务区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公路服务区的设置位置和服务功能,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二、将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公路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款修改为:
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应当有效衔接,协同管理。
城镇化地区的公路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人行道、照明、排水等设施。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同级规划资源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废弃程序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十五、将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十六、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加快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引导养护作业单位分类分级发展,健全与公路养护作业规模、内容和专业要求相适应的公路养护市场。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养护工程类型,选择相适应的养护作业单位。公路养护作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进行技术状况评定。技术状况评定每年不少于一次。技术状况评定结果,作为养护工程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编制养护工程计划,合理确定施工期限,保障养护工程按照计划实施,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省际间养护作业还应当做好沟通衔接。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审批、现场交通秩序管理等工作。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使用车辆、机械设备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质量监督,并督促及时整改。
二十、将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第五款修改为: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有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本市加强对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施工的统筹管理。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并优先安排综合掘路施工。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经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设置标牌、广告牌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加强对超限运输沿线公路设施的安全监测和通行安全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许可相关手续。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本市通过货物运输源头监管等方式,加强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监管。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超限运输货物源头信息;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类型和响应等级,明确交通管制、关闭公路、疫情防控检测等应急措施;需要跨区域统一实施的,应当同时明确联动机制。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应急管理需要,确有必要在公路上设置综合检查、公共卫生检疫等站点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
综合检查、公共卫生检疫等站点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应急管理需要的同时,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推行农村公路路长制,建立区、乡(镇)、村三级路长体系,设立相应的总路长、路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等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农村公路专管员制度,并与城市网格化管理相衔接。农村公路专管员负责日常路况巡查、隐患排查、灾毁信息上报等工作。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进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
农村公路的技术条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国家和本市对农村客运、物流发展的要求相匹配。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跨区域治理公路超限运输联防联动机制,统筹布局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网络,加强执法信息共享,对严重违法的超限运输行为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三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
本市收费公路实行联网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建设和应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三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但国家规定免费通行的除外。
三十五、将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
三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从事养护作业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
在公路上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九、其他修改
1.将原第七条至原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市道”均修改为“省道”;在原第七条、原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乡道”后增加“村道”。
2. 将原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原第五十五条中的“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原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原第五十九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原第三十八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原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原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原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原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原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原第三十三条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原第五十八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原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原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条、原第五十三条、原第五十四条中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原第五十二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七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原第五十九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
3.将第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4.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建设用地的”。
5.将第十五条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的单位”修改为“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修改为“国家规定的”。
6.在第十六条中的“高速公路”后增加“一级公路”。
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报告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将相关信息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8.将第三十一条、原第五十六条中的“缴纳”均修改为“交纳”。
9.在原第三十三条、原第五十三条中的“增设”后增加“改造”。
10.将原第四十六条中的“路政管理”修改为“路政执法”。
11.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选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或者”,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删去原第五十二条中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原第五十三条中的“并可”和“五千元以上”。
13.将原第五十六条中的“应当补缴全程车辆通行费十倍的票款”修改为“公路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14.删去第六十条中的“或者公路管理机构”。
15.将条例中的“公路专业规划”均修改为“公路专项规划”,“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资源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