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
本办法适用的企业包含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等企业、单位。
本办法适用的从业人员包含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技术负责人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和检测从业人员,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现场专业人员、技术工人等现场管理作业人员。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并向“信用中国(山东)”网站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市级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市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并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服务监管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以下简称“省平台”)推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构成。
第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等。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注册执业信息、从业资格信息、职称信息等。
第七条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和合法群团组织依法合规设立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八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个人执(职)业资格、注册证书的;
(二)发生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及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或者单位违规使用“挂证”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六)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七)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或司法部门认定负有刑事责任的;
(八)扬尘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除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外,其他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应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包括企业或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汇总形成信用档案。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交换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市平台,认定、归集、审核、更新、变更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省、市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群团组织认定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应当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省、市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完善省、市平台自动推送功能,将信用信息按规定实时逐级分别推送至省平台、“信用中国(山东)”网站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修复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四)“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之日起1年。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黑名单”情形行为的,期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再公开2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二)、(三)、(四)项信息公开期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转入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表彰奖励、行政处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负责归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在不良信息公开期限内,信用主体在行政处罚期结束后纠正不良信用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采取作出信用承诺、通过信用核查、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按规定向作出不良信息行为认定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决定。
第五章 信用评价与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对本地和外地的工程业绩、奖励表彰、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平等认定,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设置信用壁垒。
对进入本行政区域不满一个信用评价周期的外地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对其在注册地依法依规获得的信用评价结果平等对待,下个周期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成果质量、建筑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及“黑名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应当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省、市平台公开的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分采用综合评价法。信用评级根据信用评分结果评定,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实行综合评价法的招标投标项目,资信标权重原则上应占10%以上。资质(资格)、业绩、奖励表彰等已在信用评价中计分的,不再作为资信标评审因素进行量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省、市平台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市场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将建筑市场主体划分为诚信守法、轻微失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四类,实行差异化监管。诚信守法类信用主体包括AAA、AA、A级;轻微失信类信用主体为B级;一般失信类信用主体为C级;严重失信类信用主体为被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
(一)对诚信守法的建筑市场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市场检查等方面实行“绿色通道”、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在政策扶持、评优评奖等环节予以倾斜;
(二)对轻微失信和一般失信的建筑市场主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范围,列为市、县执法检查的必查对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对严重失信的建筑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等方面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不得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对建筑市场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归集、录入、公开和推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公开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应对其身份证号码部分字段进行保密处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录入、推送、公开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申请与核查制度,公开异议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7日。原《山东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导则》及其补充说明同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