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1〕6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1月3日
湖南省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简称经营性项目)管理,保障经营性项目投资人、社会资本方(以下统称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全省高速公路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部委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项目,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项目。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经营性项目的优惠政策,优化投资环境,支持经营性项目依法依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经营性项目的行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经营性项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履行全省经营性项目的行业管理职责,监督项目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和移交等活动;
(三)根据国家和省高速公路网规划,建立经营性项目储备制度,统筹安排前期工作;
(四)负责组织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经营性项目投资人选择工作;
(五)负责重点经营性项目建设实施、运营管理目标计划的制定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项目的有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非重点经营性项目投资人选择工作;
(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项目路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路政执法职责;
(三)负责为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项目建设、运营等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项目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项目发生的行政违法案件;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项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处置突发事件,做好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承担经营性项目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经营性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属地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并定期开展实地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章投资人选择
第八条 省、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经营性项目实施机构,负责项目实施方案提出等前期准备以及投资人选择工作。
第九条 经营性项目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项目实施机构原则上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人。
第十条 经营性项目的确定和投资人的准入条件应当严格遵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投资人公开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项目投资人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及批准的实施方案,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组织公开开标;
(四)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和评审,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财务融资能力审查;
(五)公示前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排名,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根据需要由招标人组织项目谈判小组,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名,依次与中标候选人进行合同确认谈判,率先达成一致的即确定为中标人;
(六)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签订投资协议之前,中标人应当提交项目资本金出资额百分之十的投资履约担保。签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投资协议之前,招标人应当将特许经营合同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经营性项目应当成立项目法人,由中标人在签订投资协议后九十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完成项目法人组建。项目法人组建后,项目实施机构与项目法人应当在九十日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统称特许经营协议)。中标人投资履约担保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退还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公路、财务、金融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执行回避制度,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评标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十三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并对招标文件进行调整。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再次失败的,按规定经项目实施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复同意,项目实施机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竞争方式选择投资人。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遵循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章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规程,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服务设施完整、功能完备,确保项目按期开工和完工。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的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投标文件的要求,并报项目实施机构同意。在建设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换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当按照同等资历要求经项目实施机构同意方可更换。
第十六条 投资人应当赋予项目法人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购等项目管理的权利,确保项目法人全面履行建设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采用代建制管理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代建制管理有关规定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批复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及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选择建设单位。如改变招标方式,应当报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及时完成勘察设计,并组织设计文件报批。初步设计批复后一百八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施工图设计批复,完成施工、监理的招标和承包人驻地建设等进场准备。用地批复后六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签发开工令。未在施工许可的时限内开工建设,造成工程建设延误,延误时间应当抵扣收费期。
第二十条 投资人和项目法人应当负责筹措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项目资本金应当为项目的非债务性资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不得用项目收费权质押或者项目资产抵押获得的商业银行贷款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资本金制度的资金来替代。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全面反映基本建设财务状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应当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及时准确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编制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和年度计划,并报项目实施机构备案。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资金年度计划及时足额投入资金,不得抽回项目资本金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项目实施机构不得为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实行资金专户储存制度。项目法人应当在湖南省境内的银行开立项目资金专用账户,确保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及时到位,并与开户银行和项目实施机构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加强对承包人工程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督促承包人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和年度计划,对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与审计。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与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征地拆迁工作。项目法人应当依法承担并及时支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实施项目造价管理,严格执行批复概算,承担项目投资费用控制的责任。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设规模,随意进行设计变更。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因不可抗力或者非项目法人的原因造成交工延误的,应当经项目实施机构同意方可延期。
项目法人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前提下提前完成项目建设,提前完工天数可叠加至收费期。但叠加后收费期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期限。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要求,设计和建设高速公路服务区,不得擅自降低技术标准、缩减设施内容和降低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 收费系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联网收费的统一规划、收费模式和技术标准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造价管理和信息报送制度,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及造价执行情况报告,竣工决算报告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审计部门对竣工决算报告提出审计意见和调整要求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要求对竣工决算报告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完成交工和竣工验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试运营。竣工验收应当在进行试运营后三年内完成。
第四章项目运营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情况,在项目建成前三个月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收费申请,同时抄送省价格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设置、收费期限、收费标准和收费里程等,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自觉遵守国家、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免费通行政策。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做好项目机电系统日常维护,保证网络通信畅通,确保各项指标符合全国联网收费工作要求。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依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养护规划,编制中长期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相关要求做好高速公路及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及设施技术状态良好、服务功能完备。
项目法人应当维护好施工作业现场秩序,确保通行安全,并提前向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作计划。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有关管理规定,加强服务区管理,维护好服务区、停车区通行秩序。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依规接受项目收费、运营、养护、服务区管理及路政、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考核和检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养护、管理等统计信息填报和公开工作,如实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信息。
项目法人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产巡查、建筑控制区监控、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检测和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劝返等日常工作,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管理有关规定,遵循抢救生命优先、保障安全畅通、就近快速救援的原则做好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关闭。因安全等原因,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同时依法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并报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安全管理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项目法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是高速公路保障正常运营、安全畅通的管理部门,其办公、生活等场所、设施,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路面实时交通流量、视频监控等数据同步传输至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电源及跨线天桥、门架、指路标志杆件等基础设施供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安全管理中使用。
项目法人在行使广告经营权时,应当预留部分广告位,用于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五章项目转让
第四十二条 项目收费公路权益(含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和股权可依法转让。收费权单独转让的或者收费权与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一并转让的,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与受让方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三条 转让国道项目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交通运输部备案;转让国道以外项目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同时抄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转让项目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或者股权的,项目实施机构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实施机构为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在转让前应当妥善处理好项目建设和经营中出现的各种遗留问题,或者与受让方制订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应当报送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权益或者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本章相关规定办理备案。
委托他人代建或者经营项目的,参照本章相关规定办理备案。
项目收费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与受让方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六章项目移交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届满终止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实施机构无偿移交下列公路资产和相关资料:
(一)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含土地使用权);
(二)至少满足项目正常运营六个月所需要的设施、物品;
(三)与项目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有关的文件、手册和记录;
(四)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未到期的担保和保险受益;
(五)与项目运营、养护有关的所有技术和知识产权;
(六)所有与项目及其资产有关的项目法人其他权益;
(七)协议约定应当移交的其他资产和资料。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项目经鉴定和验收后,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且不低于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及标准、服务设施及功能的,项目法人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实施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项目移交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特许经营期届满前二年内,项目实施机构与项目法人共同商定涉及项目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重大经营、财务决策;
(二)特许经营期届满前十二个月,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进行全面审计;组建项目移交委员会,研究制订移交工作方案;
(三)特许经营期届满前六个月,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并经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项目实施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对项目进行鉴定和验收;达成移交协议,明确移交项目和其他相关资产的详细安排、详细清单及移交代表等;
(四)特许经营期届满前三个月,项目法人清偿与项目相关的所有债务,解除与项目相关的留置、抵押、质押及其他权利限制、权利负担;
(五)项目法人将人员安置方案报送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并妥善做好项目移交后员工的安置工作;
(六)按照移交协议约定完成移交。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项目实施机构完成移交工作,无偿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项目法人拒不履行移交义务或者未按期履行移交义务的,项目实施机构可依法接管项目,相关费用经审计后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提前终止的,参照本章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自移交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为移交保证期,项目法人应当保证项目在移交保证期内不因质量缺陷等影响项目正常运营和服务水平等级。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经营性项目的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建设、经营管理中的协调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查处:
(一)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前期工作费用的;
(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投资人抽回、侵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的;或者项目资金不能按照计划足额到位,造成项目资金链中断的;
(三)因项目法人原因,初步设计批复后一百八十个工作日内未完成施工图设计批复或者未完成施工、监理的招标和承包人驻地建设等进场准备的;或者用地批复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未取得施工许可,签发开工令的;
(四)发生协议约定的视为放弃施工行为的;
(五)在施工招标及工程实施过程中,违法违规造成项目总投资超过概算总投资的;
(六)因项目法人原因,造成工程建设延误的;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建成通车的;
(七)因项目法人原因,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
(八)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确定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目标的;
(九)未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进行养护的;
(十)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移交义务的;
(十一)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履约担保的;
(十二)违法转让项目公路权益、股权或者委托他人代建、经营项目的;或者转让、委托未及时备案的;
(十三)利用项目实施诈骗等违法行为的;
(十四)不愿或者无力继续建设、经营;或者解散、破产的;
(十五)服务区功能不能满足全省服务区管理规范要求的;
(十六)拒缴、延缴、截留或者挪用车辆通行费收入的;
(十七)未按照规定实行联网收费及 ETC 管理的;
(十八)擅自关闭本项目公路的;
(十九)违规收取车辆救援服务费的;
(二十)违规放行超载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十一)项目收费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项目法人严重违约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项目法人无法继续履行义务,或者出现协议约定解除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项目实施机构可以解除协议。
协议解除的,应当收回项目特许经营权,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项目法人相应补偿。
第五十六条依法解除投资协议或者特许经营协议后,项目实施机构在协议解除之日起无条件、无偿接管项目与相关资料等,有权无偿使用或者与项目建设有关的第三人依法使用与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继续组织建设或者经营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