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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及人员刑事案件15例
2020-03-26 来源: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1、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刑终5号刑事裁定(2018年2月28日)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B监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B监理公司副经理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广东省佛山市公共卫生大楼进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招标,被告人宋某某作为B监理公司副经理参与投标,并以835353元中标。2008年,因该项目需更换地址,被告人宋某某为使本公司继续监理该项目并按新的监理收费标准增加监理费用,找到主管该项目的筹建办主任温某某帮忙,后在温某某帮助下,B监理公司继续监理该项目并将监理费用增至1784550元。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代表公司先后四次向主管该项目的筹建办主任温某某送好处费共计27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B监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刑初277号刑 事 判 决 书(2018年9月14日)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G监理公司

  被告人王某1,G监理公司副总经理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有:

  2016年11月,被告人周某得知襄阳市庞公大桥PPP项目监理要进行二次招标,遂与被告人陈某预谋寻找公司参与投标,从中获取帮助中标的好处费。陈某联系被告单位G监理公司武汉分公司工程部技术负责人被告人吴某,提出可帮助G监理公司是,G监理公司中标后要支付好处费。吴某向G监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1汇报后,王某1表示同意。同时,周某联系被告单位X项目管理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王某2,以G监理公司名义与被告人王某2、宋某、董某多次商量,由两家公司相互配合竞标,并约定无论哪一方中标,都要给未中标方经济补偿人民币60万元。

  2016年11月8日,襄阳市庞公大桥PPP项目监理报名截止,仅有被告单位G监理公司、X项目管理公司和中铁武汉大桥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报名。投标截止前,分别由被告人周某与X项目管理公司的被告人王某2、宋某、董某联系,被告人陈某与G监理公司的被告人王某1、吴某联系,多次串通投标报价。2016年11月25日投标当日,X项目管理公司、G监理公司分别以人民币974.88万元、975.55万元标的投递标书。同年11月30日,中标结果公示,G监理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X项目管理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陈某遂按照周某的要求,找吴某索要帮助中标的好处费,吴某向王某1汇报,经王某1同意后,G监理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武汉分公司汇款人民币10万元。当天,吴某从武汉分公司财务领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陈某,陈某又将此款交给周某。

  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1、吴某与被告人王某2、宋某、董某见面,商议中标后的补偿支付方案。王某2提出G监理公司弃标,由X项目管理公司中标,给予G监理公司一定的经济补偿,王某1不同意。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王某1考虑与业主洽谈未果,遂表示同意弃标,但要求X项目管理公司给予补偿。2016年12月7日,G监理公司提交弃标声明,王某2安排董某从X项目管理公司财务部领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交给吴某,吴某将此款给王某1,由王某1上交到G监理公司。2016年12月20日,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向X项目管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月,王某2安排宋某分两次从X项目管理公司财务部领取现金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周某。

  案发后,G监理公司已将非法所得的人民币50万元赃款退缴公安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一审法院相关被告单位G监理公司、被告人王某1的判决:一、被告单位G监理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单位G监理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和被告人周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并由追缴机关依法处理。

  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9刑初139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12日)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L监理公司某分公司

  被告人张某,Q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以其爱人黄某英任负责人的形式注册成立L监理公司某分公司,后负责人变更为黄磊,由张某实际负责经营。2015年在文某的推荐下,时任克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王某(已判决)答应将克山县2014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监理业务交由张某的L监理公司某分公司负责。6月25日,L监理公司某分公司与克山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监理合同,监理服务酬金为343800元。合同注明监理业务由L监理公司某分公司承担。2015年9月,为表示感谢,由文某代表公司在克山县晟豪小区送给王某80000元。2015年10月,在克山县2015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王某给张某打电话问他还有工程是否想干。为了获得监理业务,张某在齐齐哈尔市送给王某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L监理公司某分公司与克山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了克山县2015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业务由L监理公司某分公司承担,监理服务酬金为137520元。综上,L监理公司某分公司共向王某行贿1300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4月17日主动到克山县监察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L监理公司某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4、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1刑初40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24日)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F监理公司

  被告人李某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李某作为F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为了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63万元。犯罪事实如下:

  一、在甘肃省黄河剧院拆迁重建过程中,为感谢黄河剧院总经理唐某(已判决)在该工程的监理项目和代理招标项目上的关照,以及尽快结算监理费,被告人李某先后10次向唐某及魏雪荣(唐某特定关系人)行贿现金111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过年期间,李某以拜年名义在唐某办公室向唐某送现金1万元;2、2011年过年期间,李某以拜年名义在唐某办公室向唐某送现金1万元;3、2013年夏天,李某为了让唐某尽快给其公司支付监理费,在唐某办公室向唐某送现金15万元;4、2014年年底,唐某给李某打电话让其准备6万元,李某随后到黄河剧院4楼唐某办公室,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唐某;5、2015年年初,李某在唐某的办公室向唐某送现金10万元;6、2015年8月左右,李某在其办公室向唐某送现金35万元;7、2016年3月左右,李某在唐某的办公室向其送现金10万元;8、2016年5月左右,李某在唐某的办公室向其送现金10万元;9、2016年7月左右,李某在唐某的办公室向其送现金13万元;10、2015年,李某在唐某的安排下,向魏雪荣(唐某特定关系人)送现金10万元。

  二、甘肃省黄河剧院拆迁重建项目完工后,在审计监理费的过程中,李某为了得到审计组的关照,先后两次向审计组组长李某1(甘肃省审计厅干部,已判决)行贿现金3万元。具体如下:1、2014年,李某与审计组吃工作餐时向李某1送现金2万元;2、2015年春节,李某以拜年名义给李某1送现金1万元。

  三、李某为得到甘肃省东乡县规划局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向东乡县某局原局长赵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行贿49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在工程项目进行期间,李某在其办公室给赵某送现金25万元;2、2015年,在工程结束后,李某按照事先与赵某的约定,先后三次给赵某送现金24万元,每次8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F监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5、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2019年2月5日)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沙洋县政府决定建设沙洋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和沙洋县城市污水处理工程两个项目,并确定县住建局为业主单位。时任S监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某向县住建局局长郑某1和两个项目的分管副局长孙某汇报,希望将两个项目的监理业务交给S监理公司做。但由于这两个项目的监理公司资质要求是甲级,而S监理公司的资质是丙级,郑某1、孙某要求陈某寻找监理资质较高的企业作为合作伙伴。于是陈某通过县住建局总工程师吴某找到了持有甲级监理资质的L公司,陈某到十堰与L公司总经理郝某洽谈后,初步达成两种合作方案:1、整个工程的监理业务由L公司做,S监理公司提取部分利润;2、监理业务主要由S监理公司具体操作,L公司负责安排人员进行技术指导,L公司按监理费的30%提取管理费,剩余的70%监理费由S监理公司支配使用。陈某返回沙洋后将此情况向郑某1、孙某作了汇报,郑某1、孙某一致同意第二种合作方案。为了规避招投标法等法律关于中标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转包中标项目的规定,陈某于2009年7月25日代表S监理公司以个人名义与L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因监理业务较大需经过招投标程序,陈某在县招投标中心联系了一家招投标代理公司,同时联系了两家甲级资质的监理公司走过场,最后L公司中标。2009年8月,L公司分别与沙洋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的业主、沙洋县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业主签订了监理合同。2010年5月7日,L公司授权委托陈某某兴公司沙洋项目部负责人。然后,陈某安排S监理公司员工与L公司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代表L公司在现场负责监理业务。在两个项目的监理过程中,L公司有时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理,但平时项目的监理工作主要由S监理公司员工负责。两个项目的监理费先由案外两个公司打至L公司指定的专户账上,再由L公司按照之前的合作方案,将70%的监理费转到会计张某1的个人账户上,至案发时先后由张某1、徐某负责管理,账户资金的审批开支由陈某负责决定。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S监理公司经理及某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发票冲账等手段,侵吞属于S监理公司的公款46053.96元。

  2011年4月,范某1因做桩机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小叔郑某1寻求帮助,郑某1遂向陈某借钱。三人在商量借钱事宜时约定利息每月800元,范某1承诺贷款下来后就将钱还给陈某。2011年4月15日,陈某安排张某1将属于S监理公司的10万元公款汇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中,同日,陈某又将这笔钱从自己的个人账户转入范某1的个人账户,范某1收到钱后用于购买桩机设备。2012年2月,范某1通过贷款取出10.8万元现金(本金10万加8000元利息)交给其小妈余某(系郑某1妻子),让余某帮忙还给陈某。余某在2012年2月13日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将10.8万元转到了陈某的个人账户。2012年3月28日,申某向陈某借钱,陈某又将该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申某。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46053.96元予以追缴。

  6、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终169号刑事裁定(2019年3月15日)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D监理公司原经营部副部长

  一审法院查明:D监理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注册成立,股东M集团公司出资比例90.91%、某咨询服务公司出资比例9.09%;2012年5月31日股东变更为M集团公司出资比例100%。被告人杜某于2008年7月被M集团公司人事部任命为D监理公司经营部副部长,任期至2011年7月,负责分管财务工作;任期满后实际仍任D监理公司经营部副部长,职务及其工作职责顺延,至2015年11月。2006年至2011年,D监理公司与某监理咨询公司进行监理项目合作,期间该监理咨询公司成立大同项目部,开设资金账户。2010年底,大同项目部资金账户按有关规定撤销,撤销前二公司决定将该账户内1194.9098万元监理费提出存放于被告人杜某(时任D监理公司经营部副部长)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尾号020)。2011年5月23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杜某利用担任D监理公司经营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由其保管的455万元公款分次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股票,2012年1月9日被告人杜某全部清仓卖出股票后,将资金转回其个人工商银行卡内存放。2015年8月,被告人杜某将其保管的全部资金上交M集团公司财务部。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杜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6刑初250号刑事判决(2019年4月2日)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作为某交通局委派到联正公司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形式逃避财务监管,侵吞国有财产189万元,数额巨大,且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苏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共计318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苏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百零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8、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0刑初51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30日)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监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工程监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未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对工程施工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其未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或工程暂停令,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工程建设项目安全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人张某作为上升乡进步村、永安村大棚项目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有义务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全面充分履行监理职责,其对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或重大质量隐患的情形有权力及义务下达整改通知或工程暂停令。按照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经验、常识及惯例,整改通知或工程暂停令在非紧急情况下,应以书面形式下达,以口头形式下达的整改通知或工程暂停令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书面确认,被告人张某作为专业监理人员对此应知晓。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未全面充分履行监理职责,但其在项目验收时拒绝在验收单中签字,并拒绝出具监理报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且在大棚倒塌复建过程中,严格按照监理规范履行了监理职责并出具了质量评估报告,积极挽回损失,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另,倒塌的大棚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9、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刑初219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7日)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J监理公司监理员

  其他被人告略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3日,某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汽院的学生宿舍改造项目,委派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建筑工程相关从业资格证件)担任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J监理公司负责该学生宿舍改造项目监理工作,并安排了被告人郜某担任现场监理。2017年7月6日,学生宿舍改造项目在未办理开工手续的情况下开始施工。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耿某无吊篮安装资质、无专业施工队伍、无高处作业相关安全保障措施,仍与耿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学生宿舍改造项目的吊篮安装施工发包给耿某。被告人耿某临时雇佣未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的工人张某1、樊某进行吊篮安装的施工作业。被告人郜某明知施工项目未办理开工手续,也未对相关人员的操作证件进行审核,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同年7月8日下午,张某1、樊某在汽院西山学生宿舍28栋施工现场开始安装电动吊篮。在安装好卷扬机后,二人开始使用卷扬机运送配重块至楼顶。约16时许,张某1从楼顶下到地面,将配重块放至由其拼装完成的吊篮内,并在未有效佩戴安全绳的情况下站在吊篮里操作按钮,当吊篮向上爬升至接近五楼楼顶位置时,吊篮右侧突然失去平衡后下坠,导致张某1从吊篮内甩出摔落在地,后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耿某与被害人张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73万元。

  一审法院相关被告人郜某的判决:被告人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禁止被告人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及相关活动。

  10、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刑初681号刑事判决(2019年10月25日)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T监理公司职工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5日,引滦明渠沿线综合治理项目—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以下称八道沽村项目)由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人李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T监理公司作为八道沽村项目监理公司,被告人冯某为该监理公司宝坻区域负责人,负责八道沽村项目现场监理工作。

  2017年8月16日,李某将八道沽村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任明明(另案处理)进行施工;后冯某在对八道沽村项目监理过程中,未对该项目违法分包情况进行审核、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经常性检查且未对施工情况进行现场记录,导致施工现场安全隐患长期存在而未被发现,最终造成八道沽村项目施工人员李某、张某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

  一审法院相关被告人冯某的判决:被告人冯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1、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终667号刑事裁定(2019年11月1日)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H监理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被害人郭某、张某1分别通过于某和左文杰认识在H监理公司界首制梁场负责监理工作的被告人宗某,被告人宗某答应帮助二被害人联系车某往界首王集高铁梁场送石子,每吨可以赚5元到6元。后被告人宗某要求二被害人分别交纳5万元风险抵押金,擅自加盖界首王集高铁梁场物资部、实验室印章,为二被害人出具了收据。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宗某安排张某2把他帮吴某拉石子的物资收料单发送给被害人郭某,谎称张某2系车某队长帮郭某向王集高铁梁场送的石子,致使被害人郭某向张某2转账32200元。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宗某又让滴滴车司机王某冒充送石子车某队长,介绍与二被害人认识。被告人宗某利用负责监理工作的便利,偷拍他人在界首王集高铁梁场过磅房的物资收料单发给王某,再由王某分别转发给二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郭某、张某1陆续转账给王某275102元送石料钱,王某收取后再转给被告人宗某,该笔钱被宗某用于归还欠款和个人开支。2018年5月,二被害人多次要求宗某结付石料款,宗某以公司没钱等理由推脱。2018年6月23日,宗某在界首市田缘宾馆房间内被侦查人员抓获。2018年7月3日,宗某之父退还被害人张某1172000元、郭某27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宗某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刑初447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15日)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总监理工程师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陈某与李某(另案处理)长期以来系朋友关系。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向原安居某分局局长李某表示想到安居区某分局做土地整理项目的监理业务,请其给予关照,李某同意后,遂给副局长王某文(另案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让他们在土地整理项目监理业务上关照陈某。经李某打招呼、王某文授意,按照陈某提出的定向邀请招标的形式,安居区某分局在选取监理单位时,采取只邀请陈某提供的三家监理公司进行比选的方式,让陈某承接监理业务。在李某等人的关照下,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陈某先后承揽了安居区某分局7个土地整理项目的16个标段监理业务,监理费总计人民币15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为得到和感谢李某、王某文对其监理业务上的关照,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十一次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4.3万元,先后两次送给王某文现金人民币2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9)湘0581刑初294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13日)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阳某以C监理公司名义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负责“桐龙项目”建造施工的监理工作,监理费18.76万元。C监理公司委任阳某担任监理总监。在项目施工建造过程中阳某没有认真履行监理职责,而是安排没有监理资质的阳某(阳某的父亲)在工地代为履职。项目在施工过程当中,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工程中15米挡土墙于2017年12月24日坍塌。经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挡土墙工程进行检测鉴定,该工程挡土墙排水孔设置部分分段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挡土墙内部砌筑砂浆不密实,不饱满;该工程衡重式挡土墙C30钢筋混凝土基础和C15混凝土垫层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衡重式挡土墙未按图纸施工设置衡重平台和反虑包(施工图纸为反虑包);该工程挡土墙回填土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回填土为砾砂但未进行夯实;该工程挡土墙伸缩缝未按设计进行施工;防护栏杆未按设计要求设计C30混凝土底座,未进行钢筋预埋,不满足设计和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湖南新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桐龙村安置点挡土墙因质量不满足设计和国家现行规范要求,需加固处理,加固方案所造成的工程造价损失为3758743元。现工程正在加固,已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143万余元,其余的在陆续支付中。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阳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14、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9)闽0182刑初777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0日)

  公诉机关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福州市长乐区营滨路Y标段公路监理负责人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8日,潘某1(另案处理)等人挂靠的一路桥公司中标福州市长乐区营滨路Y标段公路工程。2011年9月13日,X监理公司中标福州市长乐区营滨路Y标段公路工程施工监理。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份,X监理公司指派被告人陈某担任长乐区营滨路Y标段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该标段监理工作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现场质量、安全、进度监理工作、确认完成工程量等职务便利,收受该项目施工方潘某1授意的林某1、潘某2、林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放松对该标段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管。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退出受贿款项人民币11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禁止被告人陈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期限五年;三、被告人陈某主动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5、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刑初1169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4日)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监理公司职员

  其他被告人略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成某(另案处理)合谋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承揽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张坞垅社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成某负责串通投标过程中的资金。刘某找到被告人万某负责串通投标过程中的联系、打印资料等工作。刘某又找到该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公司老板即被告人陈某1、Z工程公司金华办事处经营科负责人即被告人洪某寻求帮助。洪某与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某2在明知刘某是为了串通投标的情况下,仍然将公司资质借给刘某挂靠投标,并帮忙联系了其他有资质公司一同参与投标。陈某1在明知报名的单位均由刘某控制的情况下,以不收取保证金、为投标单位制作标书等方式为刘某等人串通投标提供帮助。最终,刘某挂靠的Z工程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8115万余元。

  一审法院相关被告人刘某的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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