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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020-12-09 来源: 

  上海二中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015年至2019年,我院共审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70件。其中,2015年审结6件,2016年审结8件,2017年审结15件,2018年审结23件,2019年审结18件,整体呈平稳增长趋势。

  值得注意的是,案件检索过程中发现大量管辖权异议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一级案由,但并不适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仍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标准,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上海二中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对吸纳农村转移劳动力、带动关联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城乡建设和民生改善起着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建筑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由此可见,设计作为施工的前置环节,亦是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较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涉案标的额小,案件数量少且复杂程度低,但是其亦具有自身独特性。

  例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标的为设计图纸及相应说明,它体现了设计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无法返还。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是设计人员与发包人共同参与,有效互动的过程,设计成果的完成往往需要双方多次沟通,反复修改、调整。而且设计图纸的交付采用电子邮件等简便快捷的方式进行也是设计领域的行业惯例。

  此外,部分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因涉及政府规划还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时设计作为施工的前置环节,其对工程的进度和质量均会产生重要影响。

  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具有前述特殊性,但是此类案件的审理并无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且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标准先后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亦无法直接适用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其中部分条文的参照适用对此类案件的适法统一也作用有限。

  鉴此,本白皮书结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我院”)2015年至2019年五年间审结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提炼裁判规则并梳理法律风险,力图为此类纠纷审理的适法统一以及设计行业的参与者依法依规从业提供有益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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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2015年-2019年建设工程设计

  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概况

  (一)结案数量整体呈平稳增长趋势

  2015年至2019年,我院共审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70件。其中,2015年审结6件,2016年审结8件,2017年审结15件,2018年审结23件,2019年审结18件,整体呈平稳增长趋势。

  值得注意的是,案件检索过程中发现大量管辖权异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一级案由,但并不适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仍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标准,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二)二审裁判结果呈“两低一高”态势

  2015年至2019年,我院审结的70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二审裁判结果统计情况如下:

  1.改发率高

  改判6件,发回重审3件,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2件,改发案件共11件,改发率为15.7%,远高于我院2019年民事案件平均改发率(7.88%)。

  2.调撤率低

  撤诉9件,调解8件,调撤案件共17件,调撤率为24.3%,占比近四分之一,低于我院2019年民事案件平均调撤率(26.97%)。

  3.维持率低

  维持原判决及裁定的案件共42件,维持率为60%,低于我院2019年民事案件平均维持率(65.14%)。

  从二审裁判结果“两低一高”的态势来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仍有可提高的空间。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此类纠纷的审理尚缺乏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效力认定、设计成果交付及设计费支付等问题在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方面仍存在标准不统一,认知不一致的问题。

  (三)近九成案件诉请为设计单位追讨设计费

  通过对诉讼请求进行统计发现,我院审结的70件案件中,诉请涉及设计单位追讨设计费的有61件,占比87.2%;涉及发包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有4件,占比5.7%;其他还有发包人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设计费,发包人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设计单位主张解约违约金等5件,占比7.1%。造成追讨设计费占比极高的原因可能是,设计成果交付发包人后设计单位则处于被动地位,若发包人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设计单位只能诉诸法院。同时,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成果交付后的修改和调整因涉及工作量变化,一旦处理不当就会引发设计费纠纷。

  (四)合同无效案件占比超一成

  2015年至2019年,我院审结的70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有8件因设计单位缺乏设计资质、发包人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等导致合同无效。

  此外,还有1件为设计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了相应资质等级,补正了合同效力。除前述原因外,超越资质等级或借用资质承揽设计项目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等都会导致设计合同无效。

  (五)涉案标的额差异明显

  从涉案标的额来看,我院审结的70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标的额超过100万元的为23件,占比32.9%;在10万元到100万元之间的为19件,占比27.1%;在10万元以下为28件,占比40%。

  涉案标的额主要受到设计项目类型的影响,因审结案件中的设计项目大到旧城改造、机场设施、商业街区,小到室内装潢、码头景观等,故涉案标的额的分布情况存在差距较为明显的现象。而标的额分布相对集中在10万元以下的原因是,设计合同中一般都约定按照设计进度分阶段付款,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只剩设计尾款未支付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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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一)有关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类纠纷的特殊性在于,建设工程的最终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往往不是发包人、承包人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参与人,而是购房人或者其他不特定的社会主体。因此,建设工程具有显著的公共性。这使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涉及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从法律规范层面而言,法律、行政法规通过对设计、施工主体的资质作出强制性规定或者对设计、施工主体承包工程的方式作出特殊限制等方式来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而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从司法审判角度来看,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主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设计、施工合同作出负面评价来调整设计、施工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使公共利益得到保障。

  1.违反资质等级型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再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结合建设工程特有的公共属性及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前述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此类规定而订立的设计合同应属无效。

  (1)缺乏资质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完成扬州马可波罗梦幻花海项目商业街区的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及展览陈设设计,因被上诉人仅取得会展行业协会展示工程一级资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故合同中有关建筑设计及室内设计的部分被认定无效。

  同样,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王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约定上诉人承担江西天惠光电有限公司年产560MWGIGS薄膜太阳池组件建设项目的设计工作,然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缺乏设计资质的事实,而径行认定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处理,最终我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审判实践中发现,建筑行业普遍充斥着缺乏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个人“打擦边球”的现象,例如设计单位与发包人约定,设计工作实际由己方完成,但借用其他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资质证书或图章来完成设计成果的提交,以供发包人向主管单位申请规划审批。

  此类无效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后,发包人往往以相关设计成果并非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但如果设计单位能证明发包人事前对此明知或认可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2)超越或借用资质等级

  与缺乏资质不同,超越资质等级指设计单位的资质低于所承揽工程要求的资质标准,包括未达到不同建设项目类型的面积、高度、复杂程度等设计规模大小所要求的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越级”同样会导致设计合同无效。

  而借用资质等级的典型行为是,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单位,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揽工程资质标准相符的设计单位名义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名义上的承揽人并不实际进行工程设计,而在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承揽的工程交由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单位完成。

  由于前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超越资质等级或借用资质而签订的设计合同当然无效。因审结的案件中没有相关典型案例,故在此不再援引分析。

  (3)建设工程设计中个阶段的资质等级要求

  建设工程的设计环节,一般经历方案设计阶段(包括概念性方案设计和实施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建筑行业惯例中可能在初步设计阶段之后还存在扩初设计。

  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不同设计阶段需要设计文件有相应的内容和深度,如在设计说明、总平面图、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弱电、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动力、预算等各专业通过文字、图形、图表表述到何种程度,以上内容都影响着设计文件是否完成、合格,是否能达到报建的条件。

  一般认为,初步设计前的方案设计阶段多是以效果图来体现设计成果,通常停留在概念、美感阶段,没有施工的可能性,而初步设计所提交设计图纸的点、线、面需要经过一定的计算测量,已初步具备施工的可能性。因此,设计单位缺乏资质并不必然导致方案设计阶段的合同无效。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睿风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慈孝乐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并无工程设计资质,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包括了完整的设计方案,又因方案设计可作为咨询,不要求必须具备设计资质,故合同中关于方案设计的部分有效,其余部分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设计咨询发生在设计工作开始之前,往往涉及对方案的项目背景、相关案例、基地区位优势等进行策划设计,因此亦无资质等级方面的强制性要求。

  审判实践中,缺乏设计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试图以签订设计咨询合同的名义从事实质性的设计工作,合同中约定的设计成果除策划方案、效果图以外还包括施工图,这将导致设计部分的合同无效。

  2.转包或违法分包型合同无效

  因转包和违法分包存在层层压价、层层盘剥的乱象,亦会对工程质量造成严重影响,被《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因此转包合同及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对转包和违法分包所作定义,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因审结的案件中没有涉及转包的典型案例,故仅就违法分包援引相关案例予以论述。值得注意的是,若发包人为设计单位而非建设单位,法院除应审查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还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笔克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伍尼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尼塔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承揽了商业街区的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及展览陈设设计后,将其中的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分包给缺乏设计资质的被上诉人,最终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设计合同因缺乏资质而无效。

  实际上,本案亦存在将设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设计单位的违法分包情形,亦可基于此而认定分包合同无效。

  3.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型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该条规定亦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而订立的设计合同无效。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芜湖大江文化创意(广告)产业园全部建筑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景观、亮化)工作,然被上诉人股东为芜湖日报报业集团,经费来源为财政定额定向补助,因此涉案项目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终,法院认定双方未经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4.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

  审判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两部司法解释均有涉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审理并无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故设计合同无效后的效力补正该如何认定便值得讨论。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四川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纠纷一案中,签约时被上诉人尚未取得设计资质,但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可邀请其他设计单位合作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实际邀请了具有甲级资质的上海远东建筑设计院合作设计,且在案涉建设工程竣工前亦自行取得甲级资质,最终法院参照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所签设计合同有效。

  本案的审理思路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领域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值得借鉴。

  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故《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亦能规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据此,前述案例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可邀请其他设计单位合作设计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其应就被邀请单位完成的设计成果向上诉人负责。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法律、行政法规通过对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作出强制性要求是为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而保障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

  前述案例中,被上诉人邀请了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合作设计,并且在案涉工程竣工前亦自行取得甲级资质,从合同履行结果来看,其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合同要求,亦不存在因缺乏资质而危及工程质量安全的情况,不宜仅因其签约时尚未取得设计资质而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5.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设计成果系设计单位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而完成的特定智力劳动,且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流通性,因此不具有返还价值,只能进行折价补偿。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结合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设计成果的使用情况及实际价值并参照合同约定酌情确定折价补偿的金额。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设计费并非设计单位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而是其进行特定设计活动而应当获得的报酬,故不存在因过错大小而进行损失分担并减少设计费的情况。

  实际上,设计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还有另外一种解释途径。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虽然该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亦可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设计合同的标的为体现智力劳动的设计成果,与施工合同的标的建设工程相比,并无竣工验收合格的概念,实践中可参照设计成果获规划部门审批通过或由发包人认可、使用进行把握。

  值得注意的是,无效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设计费金额及支付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设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法院可将该协议作为确定设计费的依据。

  (二)有关设计费用支付的裁判规则

  从前述统计数据来看,近九成的设计合同纠纷为设计费支付纠纷,均由设计单位作为原告起诉发包人给付设计费,因此设计费金额的确定和支付往往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

  1.设计成果未实际使用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

  就设计合同的履行来看,设计单位的主要义务为按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设计费。因此,只要设计单位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就应按约支付费用。

  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项目功能调整或政府规划变更等致使先前完成的设计成果未被实际使用的情况,发包人以此作为拒付设计费的抗辩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1)项目功能调整导致设计成果未使用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巴富仕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霍浦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按约完成的施工图获得上诉人验收确认,因场地功能调整需要重新设计,之后被上诉人亦将重新设计的图纸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以重新设计前的图纸未被实际采用为由拒付相应设计费未获法院支持。

  (2)政府规划变更导致设计成果未使用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开封金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鼎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按约进行了方案设计并交由上诉人签收,上诉人申请报批过程中,因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对规划方案提出新的要求,审批未能通过,之后上诉人另行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审理中,上诉人以审批未通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而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设计成果得到上诉人确认,酌情确定了设计费金额。

  2.设计单位请求发包人支付返工费应承担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是设计人员与发包人共同参与,有效互动的过程,设计成果的完成往往需要双方多次沟通,反复修改、调整。而修改、调整所付出的工作量又是影响设计费金额认定的重要因素,因此设计合同通常约定设计单位负责原定设计范围内的必要修改,若修改幅度超过一定比例、发包人再作重大设计变更或提出的修改建议构成一个新的设计要求,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条款对设计费调整及设计成果交付等作出约定,并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返工费。

  据此,若设计单位向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设计费以外的返工费用应针对双方就返工达成的补充协议或返工工作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北京森磊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祁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约定因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等原因致使设计单位需要返工时,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单位所耗工作量支付返工费。

  该案中,设计单位虽诉请主张二次深化设计的返工费,但既未举证双方就重新设计达成协议亦未举证返工的实际工作量,最终法院未支持其诉请。

  3.规划报批未获准许发包人仍应按实支付设计费

  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与设计单位的工作息息相关。虽然发包人申请规划报批需要以设计单位制作的图纸为基础,但是报批本身并非设计单位的义务,若规划报批未获准许非因设计单位单方面造成,则发包人仍应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天津龙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负责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未获天津市武清区规划局审批通过,故发函解除设计合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审批失败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原因所致。鉴于规划报批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最终法院仍判令上诉人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

  4.未订立书面合同时的设计费支付

  《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形式及主要内容均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然而,实践中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即开展勘察、设计、施工的情况不在少数。因未订立书面合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无明确约定,履行过程中极易产生纠纷,且一旦诉诸法院,相关事实的查明及责任认定均较为困难。

  (1)设计费支付主体的确定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陈羽与被上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沈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华鼎公司与沈毅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沈毅负责阳光城装修工程组织施工及相关工作,沈毅无权代表华鼎公司签署任何法律文件,并严禁沈毅将工程转包或私自分包。之后,沈毅委托陈羽进行装修工程中的精装修深化现场设计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陈羽完成了设计工作。

  因设计费支付产生争议,陈羽诉请华鼎公司与沈毅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审理中,法院结合沈毅向陈羽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沈毅与华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实,认定陈羽与沈毅之间存在事实的设计合同关系,最终仅判令沈毅向陈羽支付设计费。

  (2)设计费支付金额的确定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英创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补偿费20万元,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最终法院结合电子邮件、电话录音、设计方案等认定双方就设计事宜进行过磋商、洽谈,且上诉人亦付出了一定的设计工作,因20万元仅为上诉人的单方报价,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故酌情认定设计补偿费5万元。

  同样,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网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最终法院结合往来电子邮件中确认的合同条款及设计工作的客观履行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并根据设计工作的实际履行阶段酌情确定设计费金额。

  (三)有关设计成果交付的裁判规则

  设计单位向发包人主张设计费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设计成果交付义务,若合同对交付方式或设计成果的形式有特殊约定的,设计单位应遵照履行。同时,设计成果作为双方履行设计合同的核心要素,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后应及时确认合格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将视为对设计成果表示认可。

  1.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视为认可

  设计合同的履行是发包人与设计单位对设计内容不断沟通、修正的过程,只有相互配合才能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正是基于这一特点,发包人收到设计单位交付的成果后,往往会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反之则可视为发包人对设计成果的认可。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武峰(武夷山)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著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收到设计初稿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初稿,履行了相应阶段的合同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理期限的界定,若合同无明确约定,可结合双方往来邮件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后未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而直接进入下一阶段设计沟通的可视为发包人以客观行为表示认可。

  2.当事人对设计工作量产生争议的确定标准

  设计工作量是决定设计费的关键因素,往往成为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在双方当事人就设计工作量产生争议,而又各自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政府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予以确定。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雅市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山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服务费暂定按28000平方米核定价格,总计40万元。

  审理中,双方对设计面积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实际完成设计的建筑面积为54789.41平方米并提供往来邮件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应当按照《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39776.28平方米来确定委托设计的建筑面积。因双方举证均不充分,最终法院认定以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上审核确认的面积40290.9平方米为准。

  3.当事人对设计成果是否交付产生争议的确定标准

  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成果是设计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然而基于设计领域的行业惯例,设计成果往往采用电子邮件等简便快捷的方式进行交付,发包人极少出具书面签收凭证。一旦产生争议,法院只能参照规划审批材料、发包人付款情况等事实认定交付情况。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桂林博道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是该案的审理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上诉人据此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上诉人收到规划和建筑方案设计后未提出异议并按约支付进度款,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同样,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九脊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设计师离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设计成果确认函》及与上诉人沟通联系、移交材料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提供项目报上诉人批准的光盘及对应纸质文件。

  最终法院根据成都市温江区规划管理局对被上诉人所制工程方案设计图出具的审核意见等规划档案材料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设计成果交付。

  (四)有关损失赔偿的裁判规则

  1.设计单位应赔偿发包人因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作出强制性规定反映出设计工作具有高度专业性,因此设计单位应保证其完成的设计成果满足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因设计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且不得以发包人对设计成果已签收确认进行抗辩。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华普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鼎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错误,最终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相应施工整改费用。

  同样,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智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大通会幕新型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所设计的厂房由于泄爆面积不符合规定,导致被上诉人进行翻建整改并支付65万元费用。

  审理中,上诉人虽抗辩《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泄压比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且设计方案通过了上海市安监局的审批备案及审图公司的审核,但亦未能成为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

  2.设计单位应承担延迟交付产生的违约责任

  鉴于设计成果的完成有赖于发包人与设计单位多次沟通、反复修改,因此交付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对设计成果进行沟通、调整的,一般不视为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若设计单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影响发包人工程进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博显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上诉人范邸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解除设计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设计费,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交付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设计文件提出修改意见视为以自身行为认可了交付时间的延长。

  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修改意见属于合理沟通及磋商,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因修改意见而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设计工作,上诉人亦未明确同意延期交付,且直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上诉人仍未能交付完整的设计成果,故最终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3.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后另行委托设计单位的责任承担

  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后,既未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亦未表示审核确认,仅以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为由另行委托设计单位的,可视为其对设计成果的认可,应按约支付设计费。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豪斯泰勒(上海)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提交设计成果后,上诉人既未依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设计不符合要求而单方解除合同,亦未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设计成果已审核确认,仅声称设计不符合要求并另行与案外人签订了设计合同,最终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合同及时妥善履行的基本原则,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认可了设计成果,并判令其按约支付设计费。

  4.设计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设计的责任承担

  虽然规划报批并非设计单位的义务,但是如果合同约定相关设计工作应以报批通过为前提的,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在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上海博骜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妇女联合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开始前,被上诉人应提供其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确认意见及政府部门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批意见,且上诉人交付设计文件后,应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或被上诉人书面通知负责不超出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和修改。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设计调整方案尚未经审批通过的情况下迳行完成施工图设计,最终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全部设计费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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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风险防控

  (一)合同签订前的风险防控

  1.发包人注意事项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是法院审理此类纠纷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设计资质等级、招投标及转包、违法分包等作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是设计合同签订中尤其需要重视的问题。

  发包人在选择设计单位时,应严格审查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包括设计单位是否具备设计资质、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是否符合项目要求,具体设计人员的资格证书是否符合规定。

  此外,作为发包人,还需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对必须依法招投标的项目应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设计合同。

  2.设计单位注意事项

  设计单位除应当在自身资质等级的范围内承揽设计工程,还应审核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避免因设计单位未尽到专业机构的审慎义务导致对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或主张设计费出现障碍。

  设计单位承接项目时,资质等级要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进行确定。同时,设计单位还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将所承揽的设计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禁止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低的单位借用本单位资质承揽工程。

  (二)合同签订时的风险防控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对提交基础资料和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等作出约定。

  司法实践中,因未订立书面合同而就设计费、设计成果交付产生纠纷的案件不在少数,故发包人与设计单位应依法就设计工程订立书面合同。即便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建立联系,未当面订立书面合同,亦应将合同主要条款在往来电子邮件中予以固定,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合同内容尽量完备周全,避免出现真空地带

  设计周期、成果交付、设计费支付应当是设计合同的主要条款。因设计工作具有逐步开展、层层递进的阶段性特征,故签订合同时应就各阶段须完成的设计成果及相应期限作出明确约定,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拖延而影响设计工作的整体进度。

  同时,针对设计成果需要双方反复沟通、调整的特点,建议双方对因此而造成的设计费增减进行明确约定,即何种范围内的调整属于合同约定价格内的范围,超过何种范围的调整需要相应增减设计费用。

  此外,因设计工作的智力成果属性,有赖于设计人员的个人审美、眼界及技巧,若发包人对设计人员或团队有特别要求的,亦可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针对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发包人因项目进展需要设计单位提前交付设计成果而额外产生赶工费等例外情况,双方可根据设计项目的特点在合同中作出约定,避免产生纠纷。

  (三)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防控

  1.发包人注意事项

  获得合格的设计成果是发包人履行合同的最终目的,因此发包人在收到阶段性或最终设计成果后,应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或异议,以免造成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而被认定接受设计成果的局面。

  设计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并提交设计成果后,无论该成果是否实际采用,发包人均应支付设计费,据此发包人应在施工设计开始前完成规划报批手续。

  因设计合同履行是一个过程,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发生设计周期延长、设计内容变更、设计费用增加等情形,建议设计单位与发包人以书面的形式对变更内容予以明确,防止产生纠纷。

  2.设计单位注意事项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返工而额外产生的返工费及工作量,设计单位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以防在诉讼中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的情况,注意与发包人沟通设计成果提交期限,避免因逾期交付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设计单位还应严格按照遵守合同中有关规划报批的约定,避免在规划报批未通过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设计,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此外,设计单位还应严格遵守相关安全规范及国家对设计深度作出的要求,防止因设计缺陷而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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