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都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列举的具体情形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等。这里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如何理解呢?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4037号),可以参考。
本案一审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人的招标要求,结合自身的客观情况,独立完成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的内容进行保密,因此投标文件具有原创性、专属性、保密性等特点。鉴于上述原因,不同的投标文件中出现相同的排版异常,或是在非格式化、标准化版块中出现格式相同、内容相同的概率是非常低的。
而巨益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与上普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存在多处排版异常一致、表述内容相同的情况,既包括均未按照投标文件格式制作的情况,也包括自行编制部分表述一致的情况。
比如,投标文件格式的目录中,“资格审查资料”项下分为“基本情况”、“近年财务状况表”、“近年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正在供货和新承接的项目情况表”、“作业人员资格要求”五项,但巨益公司与上普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的目录中,“资格审查资料”项下均缺少“作业人员资格要求”这一项,且投标文件的内容中“资格审查资料”项下都增加了“人员要求”这一项。
再如,“投标货物技术性能指标的详细描述”一项,投标文件格式中未作出统一的格式要求,由投标人自行编写,但巨益公司与上普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该项内容均按照“1、风冷冷水/热泵模块机组”、“2、投标设备主要技术数据”、“3、空调设备性能指标及详细描述”、“4、主要材料、结构明细表”、“5、加工设备情况”、“6、投标设备安装说明”、“7、货物制造、安装及验收标准”的体例进行编写,且“风冷冷水/热泵模块机组”一项的表格设计完全一致,“加工设备情况”一项的格式、内容完全一致,巨益公司的“货物制造、安装及验收标准”中出现了上普公司的投标设备制造商的名字等。
巨益公司虽对上述异常一致的问题分别进行了澄清和说明,但是其关于投标文件普遍存在格式化、同质化现象,本次投标文件使用的材料系从互联网、制造商等公开途径获取的说明,不能作为其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异常一致的合理解释。巨益公司作为投标人,有义务保障投标文件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其投标文件中出现了与自身客观情况不符的内容,甚至出现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设备制造商的名字,也恰恰说明巨益公司没有认真、独立地完成此次投标文件的制作。
鉴于串通投标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为了有效打击串通投标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采用了“视为”的立法技术,因此对于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符合上述规定的行为,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上述情形,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巨益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
巨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巨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引用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为“视为”条款,本身说明其不确定性且“存疑”的情形,在认定中应该更加谨慎。在版本化普及的今天,不能仅仅因为存在部分格式、排版、文字出现相同就认定为投标文件异常一致。不能以保护“著作权”的标准来衡量投标文件。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巨益公司虽然主张是因版本化的电子文件下载所导致,但从该部分内容看,不仅仅是格式、排版相同,法定代表人年龄、巨益公司投标设备制造商的名字等处也是完全一致,巨益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并非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巨益公司与上普公司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因此,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