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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制度(试行)》
2022-04-01 来源: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22年3月22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社会监督,畅通安全生产举报渠道,规范举报事项办理工作流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和《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试行)》(交办安监〔202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由市交通运输委受理或交通运输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转办的安全生产举报投诉,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核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委负责指导我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办理,委相关业务处室、市道路运输局、市港航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组织落实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工作。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工作。

  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安全生产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单位(简称核查处理单位)。

  第四条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按业务领域分为公路运营、道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港口与航道、水上交通(内河)、工程建设等业务类别。

  第五条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核查处理过程中,核查处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委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电子邮箱sjtyswaqjdc@tj.gov.cn,接收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委安委办负责委安全生产举报邮箱的日常管理工作。委安委办应当及时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于实名举报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不予受理的举报事项主要包括: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二)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职责的;

  (三)事实不清、情况不明或无实质举报内容的。

  第八条通过12345、12350、12328热线电话,来信来访、官方网站留言等渠道接收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办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对属于市交通运输委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且实名举报线索清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事项,委安委办受理并进行编号登记后应按照业务类别立即组织相关业务处室、市道路运输局、市港航局和市交通执法总队落实核查处理工作。

  其它举报事项,委安委办受理并进行编号登记后按照业务类别转委内相关业务处室、市道路运输局、市港航局核查处理,其中对涉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事项,市港航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应落实核查处理工作。委安委办对转办的举报事项跟踪督办。

  第十条核查处理单位接到转办的举报事项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处理工作,自接到举报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向委安委办报备,但延期一般不超过30日。核查处理单位要高度负责,不得推诿敷衍。

  第十一条核查处理单位可采取现场核查或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企业和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必要时可通过突击检查、暗查暗访等方式,依法依规进行核查和证据采集。

  第十二条经核查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核查处理单位应当要求有关责任单位和从业人员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市港航局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程序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核查处理工作结束后,核查处理单位应当向实名举报人答复核查处理结果,并记录答复情况。对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延期的,核查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针对匿名举报或举报人无法联系的情况,核查处理工作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委安委办。

  第十四条核查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完成编号登记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报告,报送相应的督办单位并抄送委安委办。核查处理报告内容包括举报事项基本情况、举报事项核查情况及结论、问题处理及责任追究情况、向举报人答复情况等。

  第十五条督办单位和核查处理单位对核查处理结论存在不同意见的,必要时可提请委安委会专题会议研究。

  第十六条核查处理单位应当做好核查处理档案管理工作,按季度汇总并报送委安委办。

  第十七条委相关处室、市道路运输局、市港航局和市交通执法总队应结合举报事项实际和重点问题线索进行督导检查,并将相关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第十八条对举报事项核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委相关处室及委属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关业务领域信用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对核查处理工作不力、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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