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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2022-07-25 来源:重庆市交通局 

  局属各单位、高速集团,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公司:

  《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交通局2022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交通局

  2022年4月19日

  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量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及《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8〕3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实施并按照项目进行管理的公路养护作业,不包括日常养护和公路改扩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道、省道的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管理可参照执行,各区县也可制定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养护工程应当遵循决策科学、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优质高效、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重庆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养护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重庆市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公路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公路养护工程行业管理的相关辅助性、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指导全市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执法工作,具体负责市交通局审批施工图设计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执法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普通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养护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的养护管理目标,按照标准规范、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本办法所指公路养护机构,是指从事公路养护生产与管理的公益性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养护机构和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筹措必要的资金用于养护工程,确保公路保持良好技术状况。

  非收费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以财政保障为主,主要通过各级财政资金解决。收费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主要从车辆通行费中解决。

  第八条 养护工程资金使用范围包括公路技术状况检测与评定、养护决策咨询、养护设计、养护施工、工程管理及质量控制、工程验收、项目后评估、监理咨询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养护工程资金。

  第九条 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养护机构和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信息技术在养护工程中的应用。

  第二章 养护工程分类

  第十条 养护工程按照养护目的和养护对象,分为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第十一条 预防养护是指公路整体性能良好但有轻微病害,为延缓性能过快衰减、延长使用寿命而预先采取的主动防护工程。

  第十二条 修复养护是指公路出现明显病害或部分丧失服务功能,为恢复技术状况而进行的功能性、结构性修复或定期更换,包括大修、中修、小修。

  大修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综合处治,全面恢复原设计标准和使用功能。主要是对原路全幅加铺基层或对原路面层、基层进行翻修后,全幅重新铺装面层等。

  中修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一般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修理,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主要是对原路面局部病害集中处治后,重新铺装面层等。

  小修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修补轻微损坏,保持完好状态。主要是对原路面局部坑凼、裂缝等病害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专项养护是指为恢复、保持或提升公路服务功能而集中实施的完善增设、加固改造、拆除重建、灾后恢复等工程。

  第十四条 应急养护是指在突发情况下造成公路损毁、中断、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等,为较快恢复公路安全通行能力而实施的应急性抢通、保通、抢修。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各类养护工程所涉及的技术服务与工程施工等相关作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条件的单位承担。

  应急养护,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队伍实施。

  第十六条 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前期工作、计划编制、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验收等程序组织实施。应急养护除外。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养护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安全运行状况,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养护需求分析、养护技术方案确定等工作流程进行前期决策,并作为制定养护计划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规定的检测指标和频率,定期组织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附属设施等进行检测和评定。

  鼓励运用自动化快速检测技术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 养护需求分析应当根据检测和评定数据,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国家或者本地区养护规划,科学设定养护目标,合理筛选需要实施的养护工程。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于需要实施养护工程的路段、构造物或者附属设施等,应当及时开展专项调查,根据公路技术状况、病害情况、发展趋势,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安全、环保等因素,合理确定养护技术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养护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公路运行状况等,编制管辖范围内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库。项目库按照滚动方式实施动态调整,每年定期更新。

  第四章 计划编制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养护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养护资金规模、养护目标要求、项目库的储备更新情况,合理编制养护工程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当优先安排以下项目:

  (一)严重影响公众安全通行的;

  (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意义的;

  (三)技术状况差、明显影响公路整体服务水平的;

  (四)预防养护项目。

  第二十四条 养护工程计划应当统筹安排,避免集中养护作业造成交通拥堵。相邻区县或相邻路段的养护作业应当做好沟通衔接。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养护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养护工程计划的编制、审核和报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养护工程计划应当及时下达,与养护施工的最佳时间相匹配,保障工程实施效益。

  第五章 工程设计

  第二十七条 养护工程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技术特别复杂的,可以采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

  应急养护和技术简单的养护工程可以按照编制的技术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养护工程设计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循环利用、绿色环保;

  (二)针对不同病害的分布特点进行分段、分类设计;

  (三)做好交通保障方案设计,降低养护工程施工对交通影响,保障运行安全;

  (四)做好养护安全作业方案设计,保障养护作业安全;

  (五)做好配套附属设施的设计。

  第二十九条 养护工程设计应当以专项检测或评估为依据,加强结构物承载力和旧路性能评价,强化对显性、隐性病害的诊断分析。

  第三十条 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对施工工艺和验收标准进行详细说明。

  鼓励养护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尚无相关标准可参照的,应当经过铺筑试验段论证后方可规模化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养护工程设计文件质量,做好设计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养护工程设计实行动态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跟踪公路病害发展情况,并根据需要进行设计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养护工程设计文件通过审查或审批后方可使用。

  拟纳入中央或市级补助的普通国省道养护大修工程设计文件报市交通局审查或审批,其它普通国省道养护工程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高速公路技术复杂程度高或投资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设计文件报市交通局审查或审批,其它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审查。

  应急养护工程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养护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论证后直接组织实施。

  第六章 工程施工

  第三十五条 养护工程施工前,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要求,组织对交通保障、养护安全作业方案进行审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养护工程施工时,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养护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管理制度,通过抽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自查等方式确保养护工程质量。

  规模较大和技术复杂的养护工程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监理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应当书面提出设计变更建议。一般设计变更经公路养护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重大设计变更须经原设计审查或审批单位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养护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

  除应急养护外,养护工程施工应当选择交通流量较小的时段,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鼓励提前将养护施工信息告知相关公路电子导航服务企业,为社会公众出行做好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养护工程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和管理。项目完工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财务决算。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条 养护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技术复杂程度高或投资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可按交工和竣工验收两阶段执行,其他一般养护工程按一阶段验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适用于一阶段验收的养护工程项目一般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6个月之内完成验收;适用于两阶段验收的养护工程项目,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一般在养护工程质量期满后12个月之内完成竣工验收。

  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养护工程验收及质量缺陷责任期具体时限应当在养护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二条 养护工程完工后未通过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养护责任,超出验收时限无正当理由未验收的除外。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

  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验收依据主要包括:

  (一)养护工程计划文件;

  (二)养护工程合同;

  (三)设计文件及图纸;

  (四)变更设计文件及图纸;

  (五)有关批复文件;

  (六)养护工程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养护工程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完成全部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整理归档;

  (三)施工单位按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四)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已整改完毕;

  (五)参与养护工程的相关单位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六)开展了监理咨询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七)按规定需进行专业检测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鉴定完毕并出具检测报告;

  (八)完成财务决算;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通过验收后,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养护机构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定期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监督检查并督促及时整改。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接受相关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养护工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护工程相关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养护工程前期、计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工作规范化情况;

  (三)养护工程质量和安全;

  (四)养护工程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养护工程应当分类分级落实质量安全监督职责。普通国省道养护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复杂程度高或投资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负责,高速公路其他养护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管理,执行公路养护作业市场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日常养护工作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公路改扩建工作执行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原《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管养〔20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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