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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闵某等三人对xx省交通运输厅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复议案
2019-09-24 来源:交通运输部网站

  【案情简介】申请人:闵某等三人

  被申请人:xx省交通运输厅

  申请人是xx省xx县xx镇人,因认为其土地和房屋被纳入“xx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的征收范围,为核实该区域土地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xx湾跨海大桥北连接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

  2019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公路项目施行施工许可制度,不颁发许可证。现将经审批的xx湾跨海大桥北连接线二期工程的施工许可申请表提供给你们(见附件)。该项目施工许可申报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材料数量较多,且部分涉及第三方企业信息及商业秘密,故不再向你们提供书面材料,如有需要可到我厅现场查阅。”

  申请人不服并针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做出区分处理,如果不影响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完整性的,行政机关直接以区分处理的方式进行公开;如果区分处理破坏前述信息的完整性的,行政机关需要征求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公开相关信息。所以,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xx湾跨海大桥北连接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xx湾跨海大桥北连接线二期工程的施工许可申报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项目材料数量大,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提供相关许可证申请表,确实无法提供全部书面申报材料,故告知申请人“如有需要到我厅现场查阅”,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告知书》,并责令立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经依法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关于相关项目申报材料涉及商业秘密、过程性信息的相关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决定予以撤销。同时,鉴于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主体适格、公开了相关的施工许可决定相关信息,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告知书》的其他内容。

  【本案焦点】

  一、被申请人《告知书》中关于申请公开“xx湾跨海大桥北连接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公开“xx湾跨海大桥北连接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但是根据《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公路建设项目施行施工许可制度,不颁发许可证。实际上,加盖被申请人印章的“xx湾跨海大桥北连接线二期工程的施工许可申请书”,代表被申请人已经许可相关施工申请。被申请人公开相关文件,已经满足了申请人关于公开“xx湾跨海大桥北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要求。被申请人的答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关于申请公开“xx湾跨海大桥北连接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答复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对相关信息进行区分处理,并未向申请人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认为该项目施工许可申报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材料数量较多,且部分涉及第三方企业信息及商业秘密,故不再向申请人提供书面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如有需要可到我厅现场查阅”。然而,涉案相关材料较多,并非所有的信息都涉及商业秘密,被申请人应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就不涉及商业秘密的相关内容向申请人予以公开。被申请人关于相关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的认定理由也并不充分。同时,既然部分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被申请人就不应该公开相关信息,但是被申请人答复称“如有需要可到我厅现场查阅”,实际上也有矛盾之处,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件启示】

  一、信息公开机关在信息公开中应避免出现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根据以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中应该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查,如果认为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就不应该公开,如果认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就应该依法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也不应该公开相关信息。

  二、信息公开机关应该根据情况对相关信息作出区分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如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材料较多,部分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被申请人应该依法作出区分处理,就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向申请人公开,不能笼统认为相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并不予公开相关信息。

  一、信息公开机关应该避免出现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前后矛盾情形。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如果第三方已经明确相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并不同意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就应该依法尊重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或者变相公开相关信息。如果一方面决定不公开相关信息,另一方面又答复申请人称“如有需要可到我厅现场查阅”等,将导致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前后矛盾。

  (注:文中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均为2019年5月15号之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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