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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的办法》
2020-12-07 来源: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精神和交通强国建设有关要求,规范我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工作,提高我省交通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诚信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我省交通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公路、水运、省管铁路等交通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有关的信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术语界定】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在我省公路、水运、省管铁路等交通建设项目从业的从业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咨询以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以及施工专业分包单位等。

  其中,项目建设单位是指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管理的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机构、代建单位;咨询单位是指建设项目的规划(工可)咨询、勘察设计咨询、造价咨询等单位;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是指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的水泥、钢筋、钢绞线、沥青、铁路道岔、钢轨等对工程质量安全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物资材料、设备等供应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从业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其他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单位项目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以及各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在工作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市场从业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和信用记录,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从业单位从业行为的信用评价和对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的信用记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管理原则】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 【管理职责】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与信用评价、信用记录的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我省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建立、完善和维护省交通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级平台),采集并发布信用有关行业管理信息,对信用信息的采集、上报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对在我省公路、水运、省管铁路等重点交通建设项目从业单位进行省级信用评价,对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记录。对省级平台中有关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并发布;主要包括: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失信行为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以及“红名单”、“黑名单”等信息。

  (四)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从业单位奖惩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以及其他与交通建设市场有关的信用信息。

  (五)指导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管理工作,做好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管理联动等其他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港口、航道、铁路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所辖项目信用管理工作,主要负责:

  (一)采集并上报所管辖建设项目基本信息、行业管理信息。

  (二)督促所辖项目从业单位做好信用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对所辖项目从业单位上报的有关信用信息进行审核。

  (三)其他信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具体负责:

  (一)采集并上报所负责建设管理项目的有关信用信息。

  (二)完成上级建设管理部门交办其他信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业单位负责采集并上报本单位信用信息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第十条 【社会共治】鼓励企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参与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行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三章 信用信息内容分类

  第十一条 【信息类型】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建设项目、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评价信息以及政策法规信息等。

  第十二条 【基本信息】 从业单位基本信息是区分从业单位身份、反映从业单位基本状况的信息,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注册登记基本情况;企业资质、基本财务指标、股东及出资、分支机构等信息。

  (二)主要管理、工程技术和经济等从业人员的职称及执业资格等基本状况。

  (三)近5年主要业绩及在建项目情况等。

  (四)与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信息包括从业单位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个人信用记录情况,以及与信用相关并能够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所在单位、资格证书及编号、主要工作经历、受教育情况(含继续教育)以及奖惩情况、个人信用记录等。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良好行为信息包括: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交通建设有关的其他政府部门或机构的表彰、奖励信息。

  (二)被我省地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高信用等级(AA)的记录。

  (三)被我省地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列入红名单企业(守信典型企业)信息。

  (四)其他经认定的良好信用行为信息。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包括:

  (一)在从事公路水运以及省管铁路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被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政府监管部门或机构行政处罚、通报批评的信息;

  (二)被司法机关、审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信息;

  (三)被我省地市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评价为最低信用等级(D级)的记录;

  (四)被我省地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列入交通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的信息;

  (五)交通建设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被国家各部委或省级各管理部门联合惩戒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信息;

  (六)其他经认定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信息】信用评价信息指地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布的从业单位信用等级结果信息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信息。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信息包括信用建设有关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等。

  第四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更新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及时报送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从业单位负责采集并通过省级平台报送本单位及本单位从业人员有关信息。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基本信息录入。

  第二十条 各级管理审核单位按审核权限对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业绩信息进行动态审核。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航道、铁路等建设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良好行为以及不良行为信息由地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港口、航道、铁路等建设管理部门或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单位录入或审核,录入单位需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有关从业单位应及时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核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交通运输、港口、航道、铁路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信息安全】地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和完善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和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违规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以及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从业单位信用评价

  第二十五条 【评价内容与标准】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内容应包括投标行为、履职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的评价。一个评价周期的初始总分值为100分。

  第二十六条 【评价等级】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评分X分别为:AA级:X≥95分,信用好; A级:85分≤X<95分,信用较好;B级:75分≤X<85分,信用一般;C级:60分≤X<75分,信用较差;D级:X<60分,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差。信用等级除评分外有其他要求的,应在评价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采信依据】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的采信依据为:

  (一)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航道、铁路等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法人以及项目上级管理单位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和审计部门的调查认定意见;

  (五)其他可以认定失信行为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评价方式】对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期评价是省级及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在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行为进行的周期性评价,一般每年开展一次;

  (二)动态评价是从业单位发生严重或较严重失信行为时,或者其他符合信用等级动态降级或升级的情形,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从业单位信用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章 从业人员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 【信用记录分类】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包括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一般失信行为记录、较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无(未发现)不良信用行为记录等。

  第三十条 【采信依据】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依据参照从业单位信用评价采信依据执行。

  第三十一条 【评价方式】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工作实行定期记录和动态记录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期记录是省级及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在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行为进行的周期性记录汇总,一般每年开展一次;

  (二)动态记录是从业人员发生严重或较严重失信行为时,或者符合个人信用修复情形,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信用记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章 信用信息发布与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对从业单位在省级平台所填报信息进行完整性检查后,即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信息公开执行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公布期限为长期;

  (二)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2年;信用评价等级结果、信用记录结果等信息公布期限原则上为1个信用评价年度;“红名单”“黑名单”信息公布期限原则上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系统自动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三)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策法规的公开期限,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查实从业单位填报虚假信息的,列入不良行为信息,并按相关评价标准扣减其信用分值。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虚假的,均可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实名举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口、航道、铁路等建设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信用信息,建立奖惩机制和差别监管措施。对信誉好的从业单位在参与投标数量、资格审查、履约担保金额、质量保证金额等方面可给予优惠和奖励;对信誉不好或发生不良行为较多的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重点监管,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情节轻重提出有关限制、惩戒措施。

  第八章 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修复

  第三十七条 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或者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时,可提交异议申请。

  第三十八条 异议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异议申请书。包括:基本情况、申请事由。从业单位的异议申请书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自然人申请书应由本人签字。

  (二)资格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包含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或者其他登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自然人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申请异议处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异议信息证明。异议申请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说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异议处理及修复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书面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三)异议处理及修复。异议申请理由成立的,信用信息审核单位应尽快调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做出处理。异议事项需要其他相关信息审核单位进行核实,或需要现场调查取证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延期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按照异议处理复核结果,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维持、修改或删除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被举报事项尚在调查核实期间的,从业单位原有的公开信息仍然有效。

  第四十一条 对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变更或撤销的处罚决定,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提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或撤销,并进行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其中:

  (一)从业单位提供虚假信息被查实的,从核实之日起6个月内暂停受理其信用信息审核申请,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二)各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航道、铁路建设等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无故拖延提供相关信息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各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口、航道、铁路等建设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如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动态调整等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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