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矿区)交通运输局(委),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省公航旅集团、省公交建集团,省交投公司,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部门:
《甘肃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施细则》已经2024年9月13日省交通运输厅第11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9月23日
甘肃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质量安全监督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公路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第四条 我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高速、省级高速、省道一级、普通国道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道二级及以下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与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签订行政辅助事项委托协议,建立行政辅助委托事项清单,明确权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期,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不管采取何种投融资模式建设,都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章 质量管理责任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各自负责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设计使用期限内工程项目质量终身负责。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措施,完善质量目标保障机制。以推动平安百年品质工程创建示范工作为载体,将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智能化建造、智慧化管理作为精细管理的路径,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性和耐久性。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施工标准化、信息化、绿色公路及节能环保等相关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或开工备案手续。每半年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及质量安全分析报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信息化系统建设,对施工关键部位、关键环节的质量安全数据进行全过程采集,不落地上传,按照行业监管部门统一的数据标准进行系统对接。市(州)、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的其他项目,有条件的可使用建设项目信息化监管系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安全问题。
建设单位应强化监理单位工地实验室的职能,确保其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取费标准及规定,足额列支监理费用。建设项目如单独成立中心实验室,所需费用不得挤占监理费用。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工程设计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并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对于地质情况复杂隧道要进行动态设计,根据地质勘察成果,出具动态处理方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设计单位应对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确定的项目质量安全监督人员进行设计交底,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相关单位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按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施工单位对工程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设备租赁单位实行无差别化质量管理。将所有班组纳入质量管理体系,开展统一的培训教育,实施规范化管理。加强全方位、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施工质量,对工程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隐蔽工程施工应当保留全程影像资料和关键环节的图片资料。影像资料应连续反映工作全过程,图片资料中应当反映桩号、部位和工作内容,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专业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配齐人员和设备,公正、科学、诚信、自律地开展监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原材料和混合料试验资料,对主要原材料独立取样进行平行试验,对主要混合料的配合比和路基填料的击实试验结果进行验证,审验合格、经批复后方可在工程上使用。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按下列规定进行抽检:
(一)对钢筋、水泥、沥青、石灰和碎石等原材料及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合料和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等混合料,抽检频率按批次应不低于规定施工检验频率的10%。
(二)对分项工程中的关键项目和结构主要尺寸,抽检频率应不低于规定施工检验频率的20%。
(三)当监理工程师对工程材料或实体质量有疑问时,应进行抽检。
监理工程师应对施工单位报验的隐蔽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留存影像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工地试验室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母体试验检测机构依据相关制度办法及合同授权组建工地试验室后申请建设单位验收。建设单位在《甘肃省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并组织现场核查,经建设单位印发备案通知书的工地试验室方可开展试验检测工作。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从业单位委托服务机构(含咨询单位、中心试验室、专项检测机构、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等)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技术和业务服务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委托单位负责。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和试验检测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但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资格条件,且按规定进行从业登记和业绩登记。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推进平安工地建设全覆盖,全面落实工程项目“零死亡”安全管理目标。可对所有驻地实行分片区集中统一管理,分类集中设置生活区和办公区,采取集中供水、供电和供暖等,确保驻地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建设单位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按规定组织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根据项目风险评估等级,在工程沿线受影响区域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不得随意压缩工期,工期确需调整的,应当对影响安全的风险进行论证和评估,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加以注明,提出安全防范意见。依据设计风险评估结论,对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工程部位还应当增加专项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工程和特殊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公路水运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水运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施工生产,履行各项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积极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管理,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推进本企业承接项目的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的自查自纠。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分级交底制度,明确安全技术分级交底的原则、内容、方法及确认手续,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下达工程暂停令,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监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事故隐患和整改验收情况,对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通知书中应明确监督人员、监督内容及监督方式。
办理监督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工程项目的审批文件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 ) 。
(三)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从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
(七)项目设计文件一套(电子版) 。
(八)从业单位合同中承诺的设备清单及人员情况清单。
(九)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及从业单位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申请前,各从业单位应当将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录入到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高速公路和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基本信息录入到交通运输部在建高速公路和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库。
上述材料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补报、续报、更新。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质量安全监督执法队伍建设,确保职责落实到位、人员装备到位、资金保障到位、履职尽责到位。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本省和行业有关政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在职责权限内组织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应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廉洁的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十六条 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分为综合督查、专项检查、不定期检查,原则上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或“四不两直”的形式进行,通过现场查看、查阅资料、询问核查、随机抽检等方式开展。
综合督查、专项检查和不定期巡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综合督查主要对在建项目建设程序、项目管理、合同履约、现场施工工艺管控、工程实体质量、安全生产、原材料及交通产品质量管理、专项活动开展情况等进行全面检查。专项检查主要是对特定环节、关键工序、重要部位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化建设、试验检测,以及调查质量、安全举报等专项检查。不定期检查是为了及时了解工程质量、安全动态,针对薄弱环节对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工艺、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随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作开展前应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督查项目、督查内容、督查频率和督查人员。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
(二)公路水运工程技术标准、施工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及绿色公路等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及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本金到位情况、融资及资金使用情况。
(五)主要检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专项方案的编制审查,长大桥隧等大型构造物的风险评估,防汛、防火、防地震等防灾减灾和应急抢险工作落实以及电器使用、涉河涉沟项目综合治理情况,安全风险预控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等。
(六)公路水运工程实体质量抽检(以施工标段为单位确定抽检频率) 。
(七)工程主要材料及外购产品根据进场情况进行抽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对进场的交通产品在使用前应当在《甘肃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交通产品及试验检测统计系统》中备案。主要材料及外购产品抽检采用盲样管理,检验结果在网站予以公告。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公告发布后15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八)对工程质量责任登记备案、工地试验室备案、施工记录、中间交工验收资料、原材料抽检、监控量测、配合比试验资料以及监理日志、监理抽检及监理旁站记录及施工、监理安全管理资料等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与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执法时应为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及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及情况说明;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罚措施。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或约谈责任单位。
(七)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依法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参建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检查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反馈检查结果,并由被检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质量安全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 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印发检查通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落实,并将整改结果报督查单位。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应建立台账,适时进行复查,进行销号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业单位及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依照相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
第五章 交工检测及核验
第四十三条 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交工检测单位。招标或委托时应明确检测工程量,检测项目和数量必须满足《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实施细则》中有关要求。交工检测合同由建设单位和检测单位签订。交工检测费用支付根据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执行。交工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要求配备相应检测人员和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生活设施等,并独立开展试验检测任务。
存量PPP项目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工检测合同签订后,由检测单位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编制交工检测大纲,同时报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审核后应将交工检测合同和检测大纲报备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交工检测单位在签订检测合同的次月起,应定期向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报告检测情况。内容包含实体检测、原材料抽检、施工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检测结果和外购材料进场委托检测结果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计划交工验收前30个工作日提出交工质量核验申请。核验申请文件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信息、核验工程量清单、工程进度及计划通车时间、核验工作联系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提出核验申请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工程质量核验资料。资料包括:
(一)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确认报告。
(二)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
(三)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四)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评估报告。
(五)历次督查、检查时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七条 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收到建设单位的核验申请及核验资料后,应及时核对核验资料,对存在的问题,需及时反馈建设单位。
第四十八条 核验资料审核通过后,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应及时按相关规定确定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单位。验证性检测单位不得与建设项目交工质量检测单位相同。
第四十九条 验证性检测单位应根据相关要求及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核验检测方案。方案中应对检测依据、抽检频率(具体到桩号或结构物名称) 、抽检指标、判定标准、人员设备、检测工作安排、特殊结构物的专项方案、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重点内容进行细化,检测方案完成后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进行符合性核对。
第五十条 检测方案确定后,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应及时组织检测单位进场检测。检测工作结束后,检测单位及时向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提交验证性检测报告,对验证性检测时发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反馈建设单位要求整改。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等单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对,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第五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验证性检测主要分为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内业资料审查三个部分。验证性检测的内容为主体工程(土建工程) 和机电工程。房建工程、绿化工程、消防设施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交工检测,检测结果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纳入质量鉴定范围进行质量鉴定。
第五十三条 交工核验抽检指标依据《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竣(交) 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交公路发〔2010〕 65 号)的规定确定,核验时按照以下指标确定:
(一)排水工程:抽查不少于合同段的10%,且不少于3处。
(二)小桥:抽查不少于合同段的10%,且每种桥型不少于1处。
(三)涵洞:抽查不少于合同段的10%,且每种类型不少于1处;
(四)支挡工程:抽查不少于合同段的10%,且每种类型不少于 1处;
(五) 路面工程:抽查不少于合同段的10% (高速公路以单幅计) ;
(六)桥梁工程:抽查不少于合同段的10%,且每种桥型不少于1 处;下部结构墩台不少于5个,上部结构孔数不少于5孔。
(七)隧道工程:每合同段不少于1座;
(八)交通安全设施:不少于合同段的20%;
(九)机电工程:不少于合同段的10%;
对工程质量控制较差、路面弯沉、路面厚度、劈裂强度、隧道衬砌混凝土强度及厚度等关键指标检测数据离散性大或数据异常、运营安全影响较大等部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加大抽查频率。对于技术复杂的悬索桥、斜拉桥等特殊工程,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核验检测项目。
第五十四条 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对工程开展的交工验证性检测费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竣工检测及质量鉴定
第五十五条 列入竣工验收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完成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 2 年以上。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三)工程决算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四)竣工文件已完成 “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的全部内容。
(五)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合格,土地使用手续已办理。
(六)各参建单位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七)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五十六条 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可招标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竣工验收的检测工作,并签订相应的竣工检测合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和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 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将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从业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从业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应按照信用评价有关规定,将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评价。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单位、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从业单位、交工检测单位、验证性检测单位等术语含义如下:
建设单位是指承担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职责的项目法人,及其派驻工程现场指挥、协调、管理各参建单位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项目管理机构或者代建单位。
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单位是指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质量检测鉴定、工程监理及试验检测管理等从事辅助性、技术性服务保障工作的单位。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服务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交工检测单位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单位。
验证性检测单位是指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承担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单位。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未明确事宜,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上位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甘肃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施细则(试行)》(甘交规范〔2022〕18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