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铁路条例
2015-02-24
(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方铁路的管理,促进地方铁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铁路是指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铁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地方铁路工作,其所属的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地方铁路监督管理及协调工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铁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多元投资兴建地方铁路和从事地方铁路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地方铁路规划必须符合国家铁路发展规划,并与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和毗邻地区的铁路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地方铁路规划应当结合当地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国防建设、环境保护和产业发展需要编制。
第八条地方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方铁路的线路、车站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编制地方铁路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铁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地方铁路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铁路建设,确保地方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地方铁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渠道筹集:(一)地方财政投入;(二)争取国家投入;(三)吸引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投资;(四)通过资源置换筹集资金;(五)地方铁路项目与大中型开发经营项目联合招商;(六)利用国债或者银行贷款;(七)其他合法渠道。
第十三条地方铁路建设必须符合地方铁路规划。地方铁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四条承担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实验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业务,执行国家铁路设计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地方铁路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地方铁路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和安全保护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运营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铁路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地方铁路的行车规范、客货运输规则以及地方铁路设施、设备技术等规范。
第十九条地方铁路和国家铁路、省际地方铁路的衔接与合作事宜,以及铁路联运、铁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运事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负责协调。
地方铁路企业从事铁路国际联运,应当遵守国家签订的国际联运有关协定,从事省际联运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进行。
第二十条从事地方铁路运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铁路客、货运输的站尝设施、设备;(二)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管理、组织指挥机构;(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四)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疾病预防、公共卫生、安全运输的有关规定;(五)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地方铁路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地方铁路企业所有行车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国家或者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方能从事行车业务。
第二十三条地方铁路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标准对地方铁路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和维修;需要委托养护和维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地方铁路企业应当加强运营安全管理,行车组织工作实行集中、统一指挥,保证客、货运输安全和列车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地方铁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特殊货物。对抢险救灾、军事运输或者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地方铁路客、货运价率和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铁路企业可在客、货运价率规定的幅度内浮动运价,并同时报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地方铁路企业使用的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铁路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经营情况,及时向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报送专项和综合统计报表。
第四章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条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铁路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铁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危害地方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地方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方铁路安全有关的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地方铁路站、车和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地方铁路运输设施、设备、标志及地方铁路用地,不得从事危及地方铁路建设、运营和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地方铁路企业应当认真遵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地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义务,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防止对地方铁路沿线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四条地方铁路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排查、处理危及安全的各种隐患,确保列车运行安全。
第三十五条地方铁路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气候特点,制定防汛、防冻、防疫、防污染及防地质灾害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地方铁路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运营条件运营的地方铁路企业,由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铁路企业行车有关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立即调离现岗位,并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地方铁路企业不执行设备养护维修的标准和规定的,由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地方铁路企业不落实安全制度,不及时排查、处理事故隐患的,由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地方铁路企业给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连接地方铁路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