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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十二大亮点
2018-01-19 
   近日,财政部制订的新《政府采购法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正式公布,并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办法》共分为五章三十六条。政府采购经过十几年的磨砺,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新《办法》出台前进行了广泛而长达数月的社会调查,征求了各方意见,大刀阔斧地对原来的管理办法进行了取舍,使之更加符合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制度规范要求,较好地诠释了法律法规制度的原意,对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非常及时和很有禆益。该《办法》适用时代发展的趋势,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动态管理,保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公正、公平,提升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笔者从“一鲜明”、“九统一”、“一对等”、“一科学”十二个方面对《办法》谈谈肤浅的认识。

   立法依据鲜明

   本《办法》第一条,开宗明义阐述其制订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这是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进步成熟和正本清源的一种标志,对于统一全国政府采购领域的思想意识,引导政府采购工作正确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任何一项制度的制订肯定都有其特定的上位法,这是我国法律法规和制度制订的一大特色。该《办法》的制订依据也为今后各部门、各地区制订相关具体实施办法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

   专家库管理原则和建设标准统一

   《办法》第三条明确了管理原则:“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建设主体:“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办法》体现了对评审专家库建设高度重视。长期以来,各部门、各地区按照老《办法》关于“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的要求,各部门、各地区建设评审专家库的标准不一,导致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呈现五花八门的状况,有的市、县还建设有所谓的评审专家库,给政府采购工作带来一些不利影响。而新《办法》从制度设计层面就将这一局面扭转过来,对于统一全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标准,打破地域限制走出了可喜可贺的第一步。

   今后,只有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才有权建设本地区的评审专家库,各部门、各地区不得再自成体系和标准建设所谓的评审专家标准,必须以国家标准为标准,对于形成我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强劲合力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成为评审专家的条件统一

   《办法》第五条介绍了评审专家来源方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办法》第六条明确了进入评审专家库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其中限定评审专家的年龄上限是本《办法》的一大亮点,这样做杜绝了把评审专家库作为“养老院”对待的弊端,保证了项目评审工作的质量。

   《办法》第七条规定欲成为评审专家人员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之外还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这样做可以减少和防止鱼龙混杂的现象。

   《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主要概述了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库信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评审专家退出机制统一

   《办法》第十一条是关于评审专家的退出机制:“(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四)受到刑事处罚。”退出机制的建立符合一般行政管理逻辑,如果没有退出机制将使评审专家队伍出现滥竽充数、好坏不分、良莠不齐的不利格局,有了这个机制将使评审专家更加纯洁、更加符合政府采购的专业要求,使评审专家队伍成为政府采购中的一支守纪律、有水平、讲规矩的重要力量。

   评审专家的使用统一

   《办法》第十二条是评审专家的正常抽取和对专家库不能满足采购需要而要补充的情形。该条款清楚地表明,在库内随机抽取是大前提,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是关于特殊评审专家的使用安排和抽取时间约定等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这属于评审专家使用的特殊情形。第十四条规定:“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这里较好地体现了公开招标方式与非标方式的特点,对于非标方式使用评审专家给予更多的灵活机动,这也是《办法》的一处亮点。

   回避情形统一

   《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评审应该回避的情形:“(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该条其一是工作性质,其二是家族性质,其三是抑或是以上两者性质兼而有之或存续期不明确等因素。从利于政府采购工作角度出发,删除了老《办法》第二十七条内容,评审专家不再受一年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的限制。

   《办法》第十七条主要就抽取后因缺席、回避而出现例外情形的处理办法。

   评审工作要求统一

   《办法》第十八条是关于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所要遵守的纪律、原则,以及怎样开展评审、发现采购文件存在重大瑕疵、如何配合做好询问、质疑、投诉、保守商业秘密、出现违法问题怎样应对等情况的处理说明。

   《办法》第十九条主要为评审过程中切实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的问题,即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应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处理,这种表述沿袭了财库【2012】69号文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政策,同时也弥补了老《办法》中所遗留的空白,对于处理评审工作中的棘手的问题和提升工作效率很有益处。

   保密要求统一

   《办法》第二十条主要阐述参加项目评审专家的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这里应该是与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相一致,在公开招标方式时使用,但在非标方式采购时,如竞争性谈判因评审专家要与参与谈判的供应商逐一谈判,保守评审专家名单秘密显然不能适应。所以要科学地理解法律法规和政策,工作才不会落入窠臼。

   诚信措施对等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主要介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资履行情况和评审专家记录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资履行情况。这是一项新内容,就怕双方互相扯皮打架或互相恭维说好话。究竟好不好要靠在实践中进行检验

   评审报酬科学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主要规范了评审专家评审费用的支付原则,这是老《办法》中所没有的内容。

   其一,支付评审费用的标准统一由省以上财政部门制定,这是因为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是级预算,不能用中央的标准要地方生搬硬套。其二,集中采购机构只支付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评审费用,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评审专家的评审费用由采购人支付。其三,是专家异地评审期间其发生行、宿等费用应当计算在报销范畴内,并按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标准凭据核销。其四,对于评审过程不守纪律或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得领取评审报酬和核报相关费用。其五,只有评审专家才享有评审劳务报酬。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该项应该包括采购人单位派出的评委代表,因为只有这样才是一个完整的评审委员会。

   问责措施统一

   《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主要介绍对评审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所应追究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其基本精神遵循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原旨。另外,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财政部门在抽取、使用和管理评审专家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追究责任措施。

   执行时间统一

   《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主要概述了《办法》的参照范围、特别规定、实施办法、解释途径、实施时间、废止文件等一般规范性应有的要素,使得本《办法》划上一个圆满句号。

   (本文作者单位系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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