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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06-02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集中解决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推动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原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厅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

  第三条依据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分别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考核要求的市(州)、县(市、区),除民生、环保基础设施和排除安全隐患、节能减排项目外,暂停审批新增排放相应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市、区),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市(州)、县(市、区),除民生、环保基础设施和排除安全隐患、节能减排项目外,暂停审批新增相关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对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超过资源消耗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实施限批的,参照上述情形执行。

  第四条负责大气环境质量考核、水环境质量考核、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督察督办和环境监察执法等相关业务的处(室)、监察专员办公室、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相关管理单位”)负责认定限批情形,提出限批建议,报厅务会审议,起草并印发正式限批决定文件,以及限批期间的整改督查和核查工作。

  行政审批处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不予受理限批市(州)、县(市、区)在限批期限内报送的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监督指导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落实限批管理要求。

  第五条实施限批应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认定限批情形;

  (二)下达限批决定;

  (三)整改督查和核查;

  (四)解除限批。

  第六条相关管理单位发现有关地区存在应当实施区域限批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相关事实,并提出限批区域、限批内容、限批期限(视具体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12个月)、整改要求等限批建议,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起草限批决定文件,按程序报审后印发被限批地方政府,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西南督察局,第一至五监察专员办公室、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和被限批市(州)、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条限批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限批区域;

  (二)限批情形;

  (三)限批内容;

  (四)限批期限;

  (五)整改要求;

  (六)监督检查要求。

  第八条自限批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态环境厅即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市(州)、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提出限批建议的相关管理单位会同行政审批处、督察办、第一至五监察专员办负责进行限批期间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实施限批期间,提出限批建议的相关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指导被限批市(州)、县(市、区)政府在限批决定下达后制订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进度,全面落实整改要求,并在整改完成后向生态环境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因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被限批的市(州)、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完成整改后1个月内,组织对被限批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纳入前款规定的整改结果报告,报送生态环境厅。

  第十条自收到被限批市(州)、县(市、区)报送的整改情况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限批建议的相关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核查,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核查报告。

  经核查,被限批市(州)、县(市、区)已全面落实整改要求的,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提出解除限批意见;对落实整改要求不到位的,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提出延长限批意见。

  第十一条解除限批意见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由相关管理单位起草解除限批决定文件,按程序报审后印发被限批地方政府,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西南督察局,第一至五监察专员办公室、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和被限批市(州)、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解除限批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落实情况;

  (二)现场核查结果;

  (三)解除限批意见;

  (四)后续监管要求。

  第十二条延长限批意见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由相关管理单位起草延长限批决定文件,按程序报审后印发被限批地方政府,并抄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西南督察局,第一至五监察专员办公室、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和被限批市(州)、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每次延长限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延长限批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存在的问题;

  (二)现场核查结果;

  (三)延长限批内容;

  (四)延长限批期限;

  (五)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实施限批、解除限批、延长限批等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在限批期间未同步执行限批要求,违规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审批决定。拒不撤销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直接撤销,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对干预限批决定实施、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履职不力、监管不严的,生态环境厅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限批期间,被限批市(州)、县(市、区)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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