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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宣传月路政管理宣传资料
2015-06-09 
        路政宣传月

        路政管理宣传资料(一)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尝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段、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段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到事由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家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规划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岢岚县交通运输局宣

        路政宣传月

        路政管理宣传资料(二)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山西省公路条例》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未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村道除外)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二十四条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确需行驶公路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立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1、国道不少于20米;2、省道不少于15米;3、县道不少于10米;4、乡道不少于5米;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的;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的;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的;

        (五)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的;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标桩、界桩。

        第二十八条矿产采掘企业应当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实施采掘作业,不得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污染公路时,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发现违法占用公路和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情形的,有权向公路管理机构举报。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的,经专用公路主管部门申请,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向该专用公路派驻公路管理人员,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与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擅自超越管辖区域、超越职权实施监督检查。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交通运输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岢岚县交通运输局宣

        路政宣传月

        路政管理宣传资料(三)

        一、《公路法》规定社会公众的义务是什么?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二、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对车辆超限运输管理有何规定?

        《公路法》第50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公路法》第76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超限运输如何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占(利)用公路用地,运输不可解体限物件,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路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批后按省财政厅、物价局鄂价费【2003】100号文件准缴纳赔(补)偿费。

        四、法律对有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有何规定?

        《公路法》第48条之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五、违反公路用地的管理规定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路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根据《民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设置路障影响公路安全畅通,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保护公路设施法律法规有哪些规定?

        《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按照上述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设施;严禁乱砍乱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

        七、法律法规加强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目的是什么?

        防止公路街道化,避免或减少公路沿线居民的生产、生活对公路交通的横向干扰;保证车辆的通行视距,减少国家交通资源的浪费;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公路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为了拓宽、提高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和车辆通行能力、增建新的公路设施而留有余地。公路建筑控制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坡)边缘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八、违反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侵占、损坏路产举报电话:0350-4531011。

        岢岚县交通运输局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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