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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连环撞管理方不作为
2015-07-13 
        □本报见习记者周宵鹏

        本报通讯员李忠勇王云花

        因驾驶机动车超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高速公路上7车相撞造成5死3伤。除了常见的事故理赔责任认定,近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审理后,判定涉案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达300余万元。

        2014年8月4日,于某驾驶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石家庄方向行驶至井陉路段时,与任某、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等7车相撞起火,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以及6车损坏、路产和货损的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经高速交管部门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于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两名驾驶人宋某、许某分别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和超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任某、徐某等人无责任。

        事故赔偿问题进入到法律程序,受害人家属除起诉肇事司机、保险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及车主外,还同时将负责该路段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告上法院。

        庭审中,高速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驾驶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多项规定引发车辆连环相撞,该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

        不过,这样的说法并未得到法院认可。法院一审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共计508余万元,除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外,不足部分由车主按过错比例分担,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车主未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费300余万元。

        ■以案释法

        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义务需担责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及受益人,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超载车辆进入其管理路段,未及时通知交管部门对超载车辆进行查处,在发现因事故堵车情形下未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协助相关部门有效疏导交通,也未利用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继续放任超载车辆进入所辖收费公路,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可以认定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主审法官介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尝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官提示,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对所管辖的区域和组织的活动一定要尽职尽责,切实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标题:高速路连环撞管理方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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