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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陵法院审结一起巨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07-27 
        

        

        车祸(图来源于网络)

        (赵福芳)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购买汽车的人越来越多。一方面,汽车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很多方便,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变得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也有增大的趋势。近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审结了一起金额巨大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这起起诉赔偿金额(诉讼标的)达620多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是这样发生的:2012年11月13日15时40分许,冯某驾驶川R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经国道212线向嘉陵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嘉陵盛发砖厂外,与王某(女)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外血肿;5、脑疝;6、颅骨骨折;7、头皮血肿。王某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65天,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20天,现转入成都成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乍看这不过是一起很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是,这的确是一起非同寻常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王某受伤后至今,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王某与南充市某公司协商在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植物生成状态为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因为川R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挂靠在南充市某公司的运营车辆,且在南充市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王某的丈夫刘某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将冯某、南充市某公司及南充市某保险公司诉至嘉陵区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20余万元,由南充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2万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冯某及南充市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驾驶员冯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事发经过重新核实,正确划分本次事故我与王某的责任。

        南充市某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恳请人民法院对事发经过重新核实,划分本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由异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我公司提出异议作出的书面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一是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二是鉴定意见书遗漏重要鉴定意见,进而作出错误的鉴定意见书,王某处于植物状态,病情基本稳定,不能以成飞医院前期治疗费用来确认后续治疗费,王某护理人数的确认与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不相符,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方采取定期金的方式进行赔付。王某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务工之处也位于农村,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王某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到我公司闹事,造成我公司财物损毁,请法院酌情处理。我公司与冯某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与《加盟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只收取了低额的管理费用,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南充市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精神损害附加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合同约定免除15%的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问题。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冯某、南充市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冯某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时予以了维持,审理中,冯某、南充市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认定书缺乏证据的三性,王某与南充市某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原、被告在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主持调解时,协商同意由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日常生活中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南充市某公司虽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续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日常生活中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与书面回复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对此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赔偿各种费用的适用标准和期限确认问题。鉴于原告王某从事发后至今一直在相关医院住院治疗的特殊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确认王某的医疗费共计92万余元。鉴于原告王某的年龄、目前身体状况、受伤程度、后期康复、成飞医院治疗并发症产生相关费用、再次手术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王某的后继治疗费计算时间暂定5年时间,标准参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继治疗费标准,确认原告王某的后续治疗费为91万余元。原告王某定残后的护理费,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某的后续护理期限暂定10年时间,每天护理人数参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标准参照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原告王某定残后的护理费为74万余元。原告王某如在暂定的5年和10以后还需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与被告冯某、南充市某公司协商处理或者另案起诉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确认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62万余元。加上其他争议不大的各种费用,确认王某因此次事故的各种损失共计335余万元。

        关于责任比例与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依照《四川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确定由原告王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冯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定期金支付的确认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冯某、南充市某公司要求以定期金方式支付部分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均未向本院提供担保,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南充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2万元、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100万元;被告冯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53万余元,被告南充市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包括南充市某公司及南充市某保险公司的垫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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