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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罪行如何认定
2015-08-06 
        遂平县检察院徐华君张楠楠

        【案情】

        前不久,王某驾驶一辆货车在遂平县将行人徐某撞倒在地并碾轧致伤。被告人王某下车后将徐某抱入驾驶室内,驾车离开事故现常途中,王某见徐某已死亡,为逃避法律惩处,便将徐某的尸体运到一座桥附近,于当晚在一垃圾堆处把徐某的尸体掩埋。经法医鉴定,徐某所受损伤为车祸伤,其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肝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观点】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王某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

        【探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何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在本案中,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对行为人只认定交通肇事罪一罪,即使其主观上对被害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因为即使行为人不逃逸对之及时救护,被害人也难免一死,从而否定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王某在车祸发生后对被害人徐某实施过救助,说明王某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后来王某主观上认为徐某已经死亡,因产生惧怕心理而将被害人遗弃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王某放弃救助是在被害人徐某死亡之前还是之后,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也不能排除被害人徐某死于被告人王某放弃救助之前的可能,对于已经死亡的人放弃救助,不会发生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此,王某的行为应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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