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路桥资讯 > 正文
酒泉一交通协管员酒驾肇事致人死亡
2015-09-02 
        原标题:交通协管员酒驾肇事致人死亡

        酒泉肃州公安称肇事者已被刑拘,并将追究交警队相关负责人疏于监管的责任

        中国甘肃网9月2日讯据西部商报报道(记者窦文杰)8月30日零时40分,在酒泉市肃州区南大街,一男子开车撞伤一名路人,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肇事者系酒泉市肃州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一名交通协管员。事件发生后,警方办案程序遭到家属质疑。昨日,酒泉肃州公安相关负责人回应,目前肇事者已被拘留,并将追究交警队相关负责人对工作人员疏于监管的责任。该起案件被移交金塔县公安局调查处理。

        事故:

        夜半时分男子被撞身亡

        8月30日零时40分,酒泉市肃州区南大街上,肃南县农村信用社出差在此的职工武鑫焱几人晚饭后返回住处,一场厄运悄然来临。据死者妻子马雪娟称,路边行走的丈夫武鑫焱和另外几名同事前后20米相隔,一声碰撞声之后,丈夫倒在一辆越野车旁,随后被送医院抢救,肇事司机被赶来的交警带走调查。8月31日下午3时47分,丈夫被宣告抢救无效死亡。

        “老公今年才30岁,却被酒驾者夺走生命,我们的孩子才1岁6个月,公婆已60多岁,家中还有80多岁的爷爷,晴天霹雳般的打击让我、公婆难以承受,以后的生活还如何继续下去?”谈及丈夫的不幸遭遇,妻子马雪娟数度哽咽。

        家属质疑:

        警方隐瞒肇事者身份酒精检测滞后

        马雪娟称,除了车祸夺走丈夫生命的痛心,事发后肃州区警方对事故的处置也让她寒心。马雪娟说,“事发后,家属曾多次去肃州区交警大队了解肇事者身份和下落,交警大队曾拒绝提供这些信息,直至三天后家属把电话打给酒泉市公安局副局长、肃州区公安分局局长李辉,要求回答肇事者身份时,才得知肇事者茹思明系肃州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且在事发20个小时后,警方才告诉我们家属,肇事者茹思明属于酒驾酿祸。”

        “事发后肇事者身份被隐瞒,酒精检测也滞后。丈夫在抢救阶段费用都是家人和同事垫付,肇事者的家人和单位也没有人到医院过问并支付费用。”马雪娟说。

        案件通报:

        交警队协管员酒驾酿祸被刑拘

        8月31日下午,肃州区公安分局在网上通报了该起事件:肇事者茹思明系肃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2015年8月招聘的交通协管员,8月30日零时40分,茹思明非工作时间与他人聚餐后驾驶私车甘F·1419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路面行人武鑫焱碰撞,致武鑫焱受伤。事故发生后茹思明及周围群众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将伤者武鑫焱送酒泉市人民医院抢救。伤者武鑫焱送医院抢救期间,肃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积极协调安排医院进行救治,并协调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肃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在接警后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经现场调查,发现茹思明涉嫌酒后驾驶,当即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采集了茹思明血液,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8月3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茹思明血液酒精含量为49.5414mg/100ml,属饮酒驾驶。因茹思明酒后驾车、致人重伤涉嫌交通肇事罪,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区分局于8月30日晚11时对茹思明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

        家属有质疑可向检察机关检举

        马雪娟称:“事故发生后,是武鑫焱的同事向交警部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肇事司机没有报警,事故发生后在医院的第一笔救治费用也是武鑫焱同事交纳,警方通报与实情不符。其次,肇事者是肃州区交警大队的协警,在出警警员到达现场时,已认出其身份,不但没有公务回避,没有向受害者家属说明肇事者身份,也没有告知受害者家属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此我们不得不怀疑,肃州区交警办案人员有徇私的嫌疑。”

        针对家属质疑,李辉回应称,事件经过已经通过网络进行了案情通报。肇事者非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公安机关可以从人道的角度出发,给予遇难者家属相应的补助。对于公安机关内部来说,存在对协警、辅警、协管员管理不严、管理不善的情况,将按照公安机关内部纪律,对交警队的相关负责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家属提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存在包庇肇事者、徇私、办案不公等质疑,家属可以向检察机关检举,并作出认定。

        昨日下午,记者了解到,按公务回避的相关规定,该案已移交金塔县公安局调查处理。

        
Copyright © 2007-2022 cnbridge.cn All Rights Reserved
服务热线:010-64708566 法律顾问:北京君致律师所 陈栋强
ICP经营许可证100299号 京ICP备10020099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03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