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2015-02-2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管理,提高站场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明确站场建设管理的程序和内容,促进全区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运输站场项目,包括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建设项目、旗县区以上客、货运站场建设项目和农村客运站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上条所列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中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自治区级财政预算资金投资建设的道路运输站场项目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设过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功能设置符合交通部部颁站级标准。
第五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市场向社会开放,实行多元化、多渠道投融资体制。鼓励社会及运输企业自筹资金建设道路运输站常
第六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中交通部和交通厅投资形成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地盟市交通主管部门所有,委托属地盟市运政管理机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自治区交通厅是全区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运输站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审核和下达;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法规、政策和方针。
第八条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运管局)受自治区交通厅委托,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的规划编制和行业管理工作;履行政府投资的申请拨付、工程质量监督与项目实施的管理等职责。
第九条各盟市交通主管部门是辖区内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道路运输站场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针、政策和法规。
第十条各盟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自治区道路运输站场建设规划由自治区运管局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第十二条各盟市道路运输站场建设规划由各盟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第十三条已列入各级规划的道路运输站场即可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设计)等前期工作。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
项目法人或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根据道路运输站场建设规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或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工可研编制单位须具备甲级资质;其他建设项目的工可研编制单位须具备乙级以上资质;农村客运站点建设项目的工可研编制单位不做资质要求。
(二)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原则上按初步设计一阶段进行,其中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之前应进行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其设计单位。对农村客运站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单位可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国家或自治区投资的旗县级以上(含旗县级)道路运输站场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盟市发改委和交通局联合上报自治区交通厅和发改委,由自治区交通厅提出行业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发改委批复;农村客运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盟市交通局提出行业审查意见,报盟市发改委批复。社会及运输企业全额自筹资金建设旗县级以上(含旗县级)道路运输站场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属地盟市交通局提出行业审查意见,报盟市发改委批复,并报自治区交通厅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或自治区投资的旗县级以上(含旗县级)道路运输站场的初步设计由盟市交通局上报自治区运管局,由自治区运管局代交通厅组织审查并代交通厅批复;农村客运站初步设计由盟市交通局审查和批复。社会及运输企业全额自筹资金建设旗县级以上(含旗县级)道路运输站场的初步设计由盟市交通局审批,报自治区交通厅备案。
第十六条国家或自治区投资的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后,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四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扩建三级以上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负责制是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等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受委托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技术和管理能力应满足拟建道路运输站场项目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公路运输枢纽项目法人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资格审查;其他项目法人由各盟市交通局负责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四项制度。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都要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招投标规定和办法进行招投标。农村客运站点建设项目不做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实行双合同制度。以招标方式确定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合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签订工程廉政合同。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五章项目资金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投资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分为新建项目和改扩建、改造项目两个部分。新建项目投资标准为:国家运输枢纽项目和盟市所在地较大客运站(一级站)400万元;旗县区客运站(二级站)200万元;农村乡镇客运站(四级站)10万元。改扩建、改造项目投资标准为:一级站200万元;二级站150万元;三级站100万元。老、少、边、穷和重点旅游地区可适当增加。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道路运输站场建设资金用于满足站场基本功能的需要,主要是候车厅、售票室、停车尝仓库、信息管理系统和安全设备设施等生产功能设施的建设;其他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采取其他融资方式自筹解决,不得占用政府投资。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请审批后,按年度投资计划和同比例到位的原则拨付资金。资金拨付按财政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运管局提出拨款计划,经自治区交通厅审查汇总,上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复后,予以拨款,并由自治区运管局和各盟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投资实行专款专用。自治区运管局应随时掌握站场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和投资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财务检查。各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准确地向自治区运管局报送有关工程进度及投资完成情况月报表。工程完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对政府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转让时须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收入仍作为政府投资,专项用于当地的道路运输站场建设。
第六章工程质量与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严格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制度,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的工程验收严格按照“谁批复、谁验收”原则,根据国家相关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评定质量等级,进行交(竣)工验收。
第七章奖惩
第三十一条各盟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该盟市本年度站场建设计划。
(一)不执行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不力,对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知情不报、知错不纠、处理不力,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
(二)挪用、挤占在建道路运输站场建设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各盟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自治区范围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一)不能按规划要求上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许可申请报告的;
(二)不能准确及时报送在建工程进度及投资完成情况月报表的;
(三)全年完成工程量不足当年建设计划任务90%的。
第三十三条项目法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拨付本项目工程建设款。
(一)道路运输站场建设资金没有专款专用的;
(二)对站务楼工程分包或转包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主要单项工程结构设计的;
(四)主要单项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申请而擅自开工的。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本工程不予竣工验收,不准投入运营。
(一)工程未按批复的建设内容全面建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工程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工程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初步验收、验收资料不齐全的;
(四)工程初步验收综合评定质量等级不合格的;
(五)工程初步验收指出的质量问题未得到妥善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项目法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追回本项目工程建设中政府投资。
(一)道路运输站场建成投入运营后,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功能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将政府投资建成的站场用于抵押、偿还债务或变卖的。
第三十六条对于“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的项目和由此产生的各类问题,均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不予追加政府投资。
第三十七条未按前期工作中已审定的站址、功能进行建设的站场项目,经核实后,原则上三年内不再安排该盟市政府投资道路运输站场项目。
第三十八条站场项目在工程设计年限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的原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获盟市级及以上优良工程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对能够严格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认真贯彻落实且不超投资和规模的盟市,在安排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时可予优先考虑。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对道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工程建设与投资管理中,国家、交通部、自治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