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抢修名义先行破路维修管线,规避管理应当接受处罚
2015-02-24
【案情简介】
某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挖掘道路行政许可手续,因拟挖掘路段刚刚大修后一年,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未获准许。2010年5月10日夜间,该管线单位擅自挖掘道路达三百平方米进行管线施工。次日上午,道路巡视人员发现后,当场下达了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交涉中,管线单位辩称正在实施管线抢修,来不及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此说法未得到道路管理部门的认可。随后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情况,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给予5000元罚款、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管理相对人对此处理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是关于道路管线单位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案件。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管理相对人因特殊情形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所以该管线单位掘路申请未获得批准,是符合法律精神的。而该管线单位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应当接受处罚并负责恢复道路原状、交纳挖掘修复费用。
本案中,管线单位辩称正在实施管线抢修,来不及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此说法未得到道路管理部门的认可,也未获得法院的支持。因为对于破路抢修的特殊行为,法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管线单位在破路的同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和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的义务。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而本案的管线单位既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不能提供属于工程抢修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违反法定义务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最后认定其属于未经许可擅自掘路的行为,道路管理部门处理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驳回管理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工作启示】
1、随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程的加快,供热、供气、电力、电信、给排水等各种管线工程都在进行大规模的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作为各种管线的走廊和通道,被挖掘量以及挖掘频率上升幅度很大。城市道路被挖掘后,对设施造成的危害极大,道路结构的整体性受到破坏,使用寿命缩短。即使修复后,也很难与原路面结构、性能保持一致。因此,应通过行政许可手段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特别要避免重复开挖和盲目开挖。
2、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5年内挖掘,对大修工程3年内挖掘,对冬季挖掘道路,法规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对于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将起到促进作用,可以促使各管线单位加强工作计划性,提倡预埋过路管等有效措施,采取顶管等先进的过路方式,逐步推广共同沟等规划、设计、施工工艺。
?3、在城市道路范围铺设的各种管线,既能为城市提供服务,成为城市生产和生活必需的物质条件,又可能在发生故障、事故中为城市生产和生活酿成损失、损害乃至灾害。鉴于抢修地下管线事故的时效性要求,法律赋予了管线单位先行开挖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的行使也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实践中,道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抢修工程的监督管理,要特别防止某些管线单位以抢修为名、行违法破路之实、规避道路部门监管的行为,以维护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