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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施工期间致人损伤,行政管理部门不担责
2015-02-24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5日晚,许某驾驶摩托车在河西区围堤道上行驶至西南楼附近正在拓宽的路段时,被高出路面的井台绊倒,造成股骨颈骨折,为此伤者将道路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道路管理部门应对河西区围堤道上的道路改造施工工程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负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道路管理部门的抗辩理由是:事故发生时,事故所在地正在实施拓宽改造;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施工人应当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道路管理部门不是事故发生地的施工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法院最后采纳了道路管理部门的抗辩意见,主审法官要求原告尽快追加施工人为被告,否则将驳回起诉。

        【法律评析】

        本案是在城市道路施工区域发生行车事故的案件,案件的关键有两点,一是找准侵权行为人,二是明确侵权行为人的法定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均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故此,施工单位应当作为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

        对于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法定义务,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所谓施工现场,是指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活动时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建设安全生产和周围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应采取的维护安全的措施一般应有:在施工现场周围和悬崖、陡坎处所,用篱笆、木板或者铁丝网等围设栅栏;工地内的沟、坑应当填平或者围栏、盖板;施工现场要有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区悬挂“危险”或者“禁止通行”的明显标志,夜间设红灯示警;等等。

        本案的施工单位违反了关于施工现场的相关管理规定,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作启示】

        1、为有利于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在有条件对施工现场实施封闭的情况下,应对施工现场采取封闭管理的方法。这种方法既是文明施工管理的一种形式,也是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的一项有效措施。比如施工现场在市区或者其他人口稠密地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以保证过往车辆、行人的安全。

        2、目前关于城市道路管理的法律框架已经建立,民法通则对道路施工中的法律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人们仍然搞不清楚道路管理者究竟管什么。在城市道路上出现了损伤事故,道路管理部门往往首当其冲地被列为第一被告。本案就是原告及律师将道路管理者与施工者混为一谈的典型案例。由此可见,对道路管理法规的宣传工作还任重而道远,道路管理法规中相关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3、在案发初期,当事人在案件发生时,一般都先多次与道路管理部门接触、反映情况,道路管理部门如果能够采取积极的态度,耐心说明有关法律规定,深入讲解城市道路管理法规的要求,原告当事人就能够理解从而确定真正的被告,这样道路管理部门才能从滥诉和错告中解脱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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